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沈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豐嘉
被 告 胡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 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703,000 元本息,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現設籍 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巷0 ○0 號,固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抗辯其雖設籍在屏東,但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早已與妻劉婕妤遷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 區內之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經本院分別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詢聲請人之住居所,依東港 分局函復,略謂:「……前往屏東縣林邊鄉○○村0 鄰○○ 路○巷0 ○0 號查訪胡榮佳……未遇且經查未居該址,經訪 查該戶內住戶阮美麗、胡文萍,均稱胡民結婚後(約於80年 間)就搬離上址很少回來……。」(見本院卷第56頁),顯 然被告已久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尚不得僅憑上開設籍資料, 即認定該處為其住所。又依西螺分局函復,略謂:「經實地 查訪胡榮佳表示大約於89年8 月1 日許與其妻兒搬至雲林縣 西螺鎮漢光里9 鄰○○路000 號居住至今,從未搬離該址, 該址目前有4 人居住,為戶長:劉婕妤…長子:胡明宏…次 子:胡正宏…及胡榮佳…。」(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抗 辯其居住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堪信尚屬非虛,被 告現既與妻、子同住上址,且居住期間長達10餘年,堪認其 主觀當有久住該地之意思,業已變更意思以該址為其住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