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號
PTDV,104,訴,6,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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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定慶
      黃靜慧
被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地號、面積四八二五‧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面積4,825. 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1/2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2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 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 頁),再系爭土地係以變賣方式分割,並無分



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多為窪地,其南側深度約2 層樓,北側深度 約1 層樓,地上多有雜木;又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面臨長治鄉 信義路6 巷,西北側面臨產業道路(寬3.2 公尺),鄰地多 為農地、魚塭,無商業活動,距離六堆客家文化園區車程約 5 分鐘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4,825.97平方公尺,復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而無法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又原告固曾表示其願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惟就補償之金額並 未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則陳明不願受系爭土地之分配,(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背面),則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而由兩造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除為兩造所同意外(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最能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且不失公平,爰准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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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