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林芯暐
曾柏錩
被 告 李林塗月即李朝宗之繼承人
蔣素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李林塗月(下稱李林塗月)即李朝宗(下稱李朝宗)之 繼承人與被告蔣素霞(下稱蔣素霞)間於民國91年7 月1 日 ,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621 號建 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上開土地、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止。⑵ 、被告蔣素霞應將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暨 其上同段621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 )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林塗月所有(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 104 年5 月7 日當庭陳明第一項聲明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說明,均屬 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前曾貸 款予李朝宗,李林塗月為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獲清償,聯 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予伊,故伊為李林塗月之債權人。 緣聯信銀行於91年間即因李朝宗未清償借款,而向本院聲請 拍賣李朝宗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證人李醜(下稱 李醜)於同年5 月15日拍定後,李林塗月竟於同年7 月10日 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 蔣素霞,致原告無法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清償所受
讓之上開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李林塗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蔣素霞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蔣素霞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 記為被告李林塗月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蔣素霞應將坐落 於屏東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621 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 巷00號)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林 塗月所有。
二、被告2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朝宗所有,嗣因欠款遭法院拍賣,拍賣後 始得知拍定人為李醜,然因蔣素霞一家人尚居住在系爭不動 產,經協調後李醜願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於蔣素霞,又因蔣素 霞自營個人家庭理髮收入有限,故向證人李鍬(下稱李鍬) 借款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足價款則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借貸,以支付 購買系爭不動產屋款項,李林塗月年紀甚大,無資力給付任 何款項,伊2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李朝宗、李林塗月之債權人,李 林塗月為李朝宗之配偶,蔣素霞為李林塗月之媳婦,系爭不 動產原為李朝宗所有,李醜於91年5 月15經拍賣取得,並於 同年7 月15日再移轉登記為蔣素霞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債權憑證、歷次讓與證明書、拍賣資訊、系爭不動 產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第42至57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 現登記於蔣素霞所有,即推定蔣素霞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主張被告李林塗月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僅借名登記於蔣素霞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李林塗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蔣素霞名下,固 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司調字第64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 院91年6 月11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90執15265 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拍賣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得知原告以合法債 權人身份向被告行使債權、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曾經協調但不 成立之過程,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蔣素霞所有等情,無法 認定李林塗月有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蔣 素霞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已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含本票)、及蔣素霞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本院依職權就蔣素霞、李鍬貸款 、還款等節函詢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該行函覆略以:一、李 鍬於91年7 月間向本函申貸房屋擔保貸款60萬元(貸款期間 20年),所提供擔保品為屏東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 地(地號:屏東市○○段000000○○號1167),目前每月攤 還本息為4,200 元,及其貸款餘額現欠30萬5,084 元,該員 迄今每月均按期繳納本息。二、蔣素霞於91年7 月向本行申 貸房屋貸款107 萬元(貸款期間20年),所提供擔保品為屏 東市○○路000 巷00號房地(地號:屏東市○○段000000○ ○號621 )目前每月攤還本息為5,960 元,及其貸款餘額現 欠48萬7,135 元該員迄今每月均按期繳納本息,此有合作金 庫銀行屏南分行104 年4 月17日合金屏南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李鍬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是因為蔣素霞要買房子沒有頭期款,所以用伊名 下的房子去合庫貸款60萬元借給蔣素霞,並有跟蔣素霞簽立 借款契約書;貸款均由蔣素霞去繳納的。合庫的貸款名義人 是伊,也有開立一個清償貸款帳戶,雖然是伊名義的帳戶, 但是是蔣素霞去清償繳納本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至69頁反面)。李鍬上開證述核與蔣素霞所提出借款契約書 上載「茲因債務人蔣素霞(以下簡稱乙方)購屋需要,以債 權人李鍬(以下簡稱甲方)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 幣陸拾萬元整,乙方應按期給付本金利息於合作金庫,其貸 款之金額,應開給甲方面額同上借款之商業本票乙紙以供擔 保。」、及蔣素霞於91年7 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 票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且蔣素霞出生於50年, 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91年間僅41歲,且從事家庭理髮業多年 ,此有戶籍謄本、屏東市前進里里長王泰益出具之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頁),堪認其有收入足以支付上
開貸款。況蔣素霞與李鍬簽訂借款契約,並以發票人名義簽 立本票為擔保,承受強制執行風險,若非其出資購買,又何 須負擔如此沈重之債務清償責任,是蔣素霞辯稱系爭不動產 係由其向李醜購入一節,應屬非虛。
⒊原告雖另主張蔣素霞購買系爭不動產,李林塗月及李朝宗都 設籍在系爭不動產,惟蔣素霞設定抵押貸款的時未設籍在系 爭不動產。然查,蔣素霞已於73年間即曾遷入系爭不動產直 至91年6 月始遷出,此有人工手寫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蔣素霞所述堪信為真,反觀原告對 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借名登記,除為上開所述,迄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另李林塗月出生於25年 ,原本即積欠原告債務,於91年間約66歲,現近79歲,難認 其有工作能力,且蔣素霞為李林塗月媳婦,供李林塗月居住 、奉養李林塗月乃人倫之常,豈能據此認2 人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系爭不動產均由蔣 素霞處理資金取得及支付購買價金事項,原告之舉證尚不足 認定蔣素霞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李林塗月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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