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號
PTDV,104,訴,21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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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謝寶蘭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4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04 年4 月20日送達於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1 份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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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