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竺展慧
被 告 李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民國103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受伊委託整建民宿,未依約履行,兩造 於102 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由被告償還伊已付之工程款70 萬元,被告尚積欠40萬元未償還,伊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 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被告經營之「六 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詎被告除 拒絕付款外,竟與伊發生激烈口角,且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 許,以右手握住伊右手肘關節下方,並以左手抓住伊右上臂 ,將伊自所坐位置往後推,其左小指指甲因此刮及伊右上臂 ,致伊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伊隻身前往被 告之公司索討工程款,被告不僅拒絕付款,更出手傷害伊,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當日原告前往伊之公司理論,並坐在桌子前,以 手拍打桌子,伊為阻止原告毀損桌子,始以手推開原告,並 無抓傷原告之情事,可合理懷疑本件係原告自行造成該傷勢 以誣陷伊。又伊縱有抓傷原告之行為,亦係為免桌子遭受毀 損,構成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伊負侵權 責任,自難謂有理由。其次,原告所受傷勢甚為輕微,其請
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 元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被告涉嫌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 號其所經營之「六點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以右手握住原告之右手肘關節下方,並以左手抓住原告之右 上臂,將原告往後推,其左小指指甲刮及原告之右上臂,致 原告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原 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相 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陳稱:「我和李朝清有債務糾紛,因 委託的民宿改建工程未完成李朝清沒有履行合約,積欠我要 退還的工程款40萬元。‧‧‧‧因為我向李朝清追討積欠的 40萬元,在他店內爭執時李朝清用手推我,造成右手臂有一 條明顯刮傷痕。」(見刑案警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我是民宿業者,我委託李朝清施工,當天我 到現場是因為三天前李朝清跟我簽了和解書,願意還錢、賠 償,當時我已經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當天我是去拿錢,並 非去找他理論及要錢,簽了和解書他說他沒錢,我當時非常 生氣,我去找他時,他還一副無所謂的樣子,置之不理‧‧ ‧‧(妳們就一直吵到11點多?)是。‧‧‧‧(你何時知 道你的手受傷?)到了警局,我發現我手受傷,警察就拍照 。‧‧‧‧我到警局處理完6 點多,警員當天請我去補診斷 證明書,我就去寶建醫院驗傷。」(見刑案審理卷第125 、 126 頁)證人即當時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公司,而在對面等 候之石瑋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妳有無在場 ?)我在外面的車上,就在店對面的馬路旁。‧‧‧‧(竺 展慧在裡面如何被傷害你有無看到?)有,他們兩個一直吵 ,李朝清就跑過來推她,也有拉她,後來程桂華(被告之妻 ,後更名程甯雅)就跑過來好像拉還是擋,李朝清還要繼續 往前。」(見刑案審理卷第132 頁)互核其情節相符,又經 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11:12:51~11:14:16)竺展慧:(自屋外走進來,坐在 桌前後,以手用力拍桌子1 下)『還錢來啦。』李朝清:(
走向竺展慧)『你再給我拍看看。』。竺展慧:…。李朝清 :『妳再拍看看。』竺展慧:…。李朝清:『妳給我出去… 。』說話同時李朝清以雙手用力抓住竺展慧之右手臂(右手 在下抓住竺展慧右手肘關節下方處,左手在上抓住竺展慧右 上臂)將竺展慧往畫面左方推,竺展慧身體稍微往左傾斜後 站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案審理卷第123 、124 頁),核與原告所述其當日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抓傷之經過吻 合,其次,原告受有右上臂抓傷12×0.3 公分之傷害,亦有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警 卷第14頁),則原告及證人石瑋涓前開陳述,堪信尚屬非虛 。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有推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前述傷勢云云,然 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畫面以觀,被告係以左手用力抓住 原告右上臂往外推,其所為當足以抓傷原告右上臂,參以前 開畫面所示被告左手推原告右上臂之位置與警方所拍攝之原 告受傷部位相合,此有警方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刑 案警卷第20頁),足見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當係被告上開行為 所造成,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致造成原告前述傷勢云云,尚非 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係在民生派出所堅持提告,要警員 幫她拍照存證時,當時才有傷痕,原告前揭傷勢應係自己造 成,用以誣陷伊云云,然其刑案審理中原稱:警方第一次拍 照時,原告並無傷痕云云(見刑案審理卷第129 頁背面), 其供述前後矛盾,可見其意在卸責,臨訟杜撰不同之說詞, 且警方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接獲程甯雅報案,旋於上午11時 20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警方離開後,兩造於上午11時28分許 各自駕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抵達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方從中協調不成,原告返回車 上後,復於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許下車前往上開派出所 ,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出示其上開右手臂 之傷勢予該所警員陳紹偉拍照存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陳紹緯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足稽(見刑案審理卷第144 頁),復經本院刑案審理中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原告於刑 案審理中陳稱:「我在車上沒幾分鐘,我上車是因為警察希 望我們和解,要我們回去,我本來要離開,後來越想越生氣 ,幾分鐘我就下車提告,李朝清當時也還沒離開警局」等語 ,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參以原告遭抓傷之部位係位在右 手臂側邊,有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單在卷可參(見刑案審理卷第48、100 頁),原告於警詢 中陳稱係在警局始發現上開傷勢,亦堪採信。故以原告受傷
部位係位在右手臂側邊,警方復於其遭被告抓傷後不久即到 達現場,嗣後其即趕赴警局接受警方協調,則其雖於到達警 局後已發現上開傷勢,然於警方協調中未言及上開傷勢,待 協調不成離開回到車上後,始決定對被告提告,而出示其受 傷部位供警方拍照,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原告除駕車前往警 局路上及到達警局後,因警方協調未果,而短暫回到車上外 ,其餘時間均在警局內,足見其離開被告店內後,獨處時間 既皆短暫,亦難僅以原告離開被告店後曾短暫獨處,遽然推 認其前開傷勢係其自己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程甯雅雖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就去推她的手,我很 肯定的是竺展慧的手並沒有受傷‧‧‧‧我在旁邊看得很清 楚‧‧‧‧(妳有無阻止你先生)有,我有把他拉開。」( 見刑案審理卷第130 頁)然其亦證稱:「我拉開我先生後, 就往後退。(妳有無近距離檢視過?)沒有,但我的角度看 是沒有傷。」(見刑案審理卷第131 頁)則以當時程甯雅見 其配偶即被告動手推原告,旋上前將被告往後拉離,參以原 告受傷部位係位在右手臂側邊而非前方,原告亦遲至警局始 發現上開傷勢,有如前述,則程甯雅於阻止兩造繼續發生肢 體衝突之情急狀態下,未及注意原告右手臂是否受有傷勢, 顯有可能,其所為證詞,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伊縱有抓傷原告之行為,亦係為免伊之桌子遭 毀損,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 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 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 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先為拍打被 告桌子之行為,惟其僅輕拍桌子,尚無立即造成桌子毀損可 言,被告出言制止即可,倘若無效,亦應報警處理,而非採 取攻擊人身之行為,然被告不僅抓住原告右手臂,又有推原 告之攻擊人身行為,其所為尚難構成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 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其自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 神上自均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私立德明科技大學畢業,前 在玩具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月收入約9 萬元,目前無業 ,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畢業 學歷,從事廣告招牌及土地工程工作,本件發生前,每月收 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及汽車1 輛等情, 經兩造陳稱明白,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 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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