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陳明春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何金泉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穗容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潘杏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件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陳明春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則追加屏東縣里港戶政事 務所(下稱里港戶政)、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下稱九如鄉農 會)、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為被告,陳 明春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全長為伊與被告陳明春之父,其前於 民國103 年4 月6 日上午將其於九如鄉農會之定期存款存單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交付予伊,並指示伊將上開存款、土地均移轉 至伊名下。嗣被告陳明春獲悉上情,竟誘使陳全長偽以相關 證件遺失為由,向被告里港戶政申請補發身分證、向被告九 如鄉農會申請補發定期存款存單,及向被告屏東地政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伊無法持陳全長所交付之相關證件辦理 上開存款、土地移轉,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訴請確認陳全 長於103 年4 月7 日以後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定期存款存單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陳全長於 103 年4 月7 日以後,向被告里港戶政申請補發之身分證、 向被告九如鄉農會申請補發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被告屏東地 政申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為無效。
三、㈠被告陳明春則以:否認陳全長有將其存款、土地讓與原告 之情事,又陳全長係因發現其身分證、定期存款存單、土 地所有權狀遺失,復因其行動不便,故要求伊開車載其前 往被告里港戶政、九如鄉農會、屏東地政申請補發上開證 件,伊並無誘使陳全長申請補發之情事等語置辯。 ㈡被告里港戶政、九如鄉農會、屏東地政均以:當時陳全長 係親自到場表示其相關證件遺失而欲申請補發,渠等均係 依相關規定審核無誤後始予補發,所補發之證件自屬有效 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陳全長為原告與被告陳明春之父,系爭土地均為陳全 長所有,又陳全長於103 年4 月8 日向被告里港戶政申請補 領身分證,於同年月9 日向被告九如鄉農會申請補發帳號62 00086310458830064 、6200086310458830065 號之定期存款 存單及帳號6200086320458850004 號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向被告屏東地政申請補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獲核發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里港戶政104 年3 月24日屏里戶字第10430097400 號函所附 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九如鄉農會104 年3 月24日屏九農信字 第1040000129號函所附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過 失暨更換印鑑/ 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定期存款 存根(印鑑卡)、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印鑑卡)、屏東 地政104 年3 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10430322100 號函所附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20、26至29、49至52、55至77頁),堪認為真實。五、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 不論原告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均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為其要件,倘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本件確認之 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27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 確認,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證 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或為他人冒名 製作,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換言之,即確認證書 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確認訴訟之類型為何,原告主張本件為確認證書 真偽之訴(見本院卷第80頁)。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之補 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61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民眾申請補領身分證時, 有權製發者,即為該民眾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次按本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聲請登記之土地 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 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 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 之。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 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 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法第3 條、第 62條第1 項、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則民眾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時,有權發給者 ,即為該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 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銀行法 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 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下稱金 融機構)接受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儲蓄存款,下同)者, 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申請補發定期 存款存單時,有權製發者,自為該金融機構。
㈢經查:
⒈本件陳全長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被告里港戶政,系爭 土地所在地則在被告屏東地政之轄區,有前揭土地登記 謄本、里港戶政104 年3 月24日屏里戶字第1043009740 0 號函所附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至29、45、46頁),則有權製發被告身分證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之人,分別即為被告里港戶政、屏東地政,當 無疑義。又被告九如鄉農會(信用部)接受陳全長之定 期存款,而與陳全長締結消費寄託契約,則有權製發定 期存款存單之人,自為被告九如鄉農會,亦無疑義。原 告主張陳全長於103 年4 月7 日以後,向被告里港戶政 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向被告九如鄉農會申請補發之定期 存款存單、向被告屏東地政申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為無效,倘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因上開證書之真偽 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應以上開被告為起訴對象 ,因而所獲致之確認判決,始有可能除去原告私法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被告陳明春既非有權製發上開證書之人 ,亦無從以上開證書表彰權利,原告對被告陳明春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不 安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明春起訴部分,顯 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⒉原告對陳全長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定期存款存單、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其作成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里港戶政、九 如鄉農會、屏東地政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且被告里港戶政、九如鄉農會、屏東地政分別受 理陳全長補發之申請後,係依相關規定而核發陳全長之 身分證、定期存款存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核發之 上開證書確屬有效之事實,亦據上開被告陳稱明白(見 本院卷第122 頁)。則上開證書確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一 事,至為明確,並無真偽不明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證書係以不實之原因申請補發,而提起確認之訴,並 非主張上開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 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 合。從而,原告對被告里港戶政、九如鄉農會、屏東地 政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陳全長於103 年4 月7 日以後,向被告里港戶政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向被 告九如鄉農會申請補發之定期存款存單、向被告屏東地政申 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