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元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大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寶琨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原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謝寶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並應補具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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