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江宗
被 告 林黃瑞珍
林景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11,193,206元(計算式:18805.79×1
500 ×3968/10000=00000000,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56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林黃瑞珍、林景義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