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洪三元
洪明展
陳賢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利、洪心、洪文瑞、洪文福、洪楊(歿
)、洪文教、洪光輝、洪山崎、洪進成、洪進福、洪明勝、
洪進益、洪福成、洪清福、洪堯德、洪堯章、洪文士、洪文
利、洪志文、洪文益、洪中立、洪明發、洪明義、洪明福、
洪進生、洪進瑞、洪江三、洪振輝、洪株文、李麗珠、洪富
山、洪信田等32人(下稱被告等3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70,561 元【計算式:3715.2㎡×4200元/
㎡×(8911/26544 0+19/240+2993/36930)=2970561 ,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等32人(不含已死亡被告洪楊)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及被告洪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法定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供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