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90號
PTDV,104,補,19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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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洪三元
      洪明展
      陳賢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利洪心洪文瑞洪文福洪楊(歿
  )、洪文教洪光輝洪山崎洪進成洪進福洪明勝
  洪進益洪福成、洪清福、洪堯德洪堯章洪文士、洪文
  利、洪志文洪文益洪中立洪明發、洪明義、洪明福、
  洪進生洪進瑞洪江三洪振輝洪株文、李麗珠、洪富
  山、洪信田等32人(下稱被告等32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70,561 元【計算式:3715.2㎡×4200元/
  ㎡×(8911/26544 0+19/240+2993/36930)=2970561 ,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等32人(不含已死亡被告洪楊)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及被告洪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法定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供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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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