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曾仁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程彥凱等間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0,000,000元,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 元。
㈡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
定,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㈢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於書狀內載明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程彥凱、李仲仁、簡婉如、王繼盈」之住所或居所
(如起訴對象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則應載明其
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載明被告「92年修法之立
法委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茲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