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87號
PTDV,104,補,18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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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賴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2,976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屏東縣枋
寮鄉○○段000 地號、面積5,435.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魚塭內之魚貨除去,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陳冠呈於102 年3 月29日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價金為每台分(即約969.9 平方公尺)
為88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1,248 元(計
算式:( 5435.02 ÷969.9 ) ×880000=4931248 ,不滿1 元部
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49,906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2,976元,尚應補繳6,9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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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