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能發(賴宋勳治之限定繼承人)、賴俊男
(賴宋勳治之限定繼承人)、溫秋朱及賴重禎間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第1 號提案決議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
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
而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賴能發及賴宋勳治截至本件起訴為止,尚
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然原為賴宋勳治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
000 ○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段298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經多次轉讓後現登記為被告賴重禎所有。
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及第245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賴能發、賴俊男、溫秋朱及賴重禎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應予撤銷。
㈢、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又因系爭房地價額為376 萬4,000 元【計算式:(○
街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皆為7 萬
3,800 元/ 平方公尺×前揭3 筆土地面積總和45平方公尺)
+(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房屋課稅現值:44萬3,000 元
)=376 萬4,000 元】較賴能發及賴宋勳治積欠原告本金1,
26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低,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受勝
訴判決所得利益為376 萬4,000 元,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方稱允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 萬4,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323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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