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康緞、謝志賢、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
、顏美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謝志賢應自門牌編號屏東縣屏
東市○○路0 號遷出,其標的價額得以其房屋稅課稅總現值
新台幣(下同)29,600元為準;至所餘各聲明則分別請求被
告謝康緞、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應拆除坐落於
屏東市○街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標的價額為3,136,000 元【計
算式:(12㎡+35㎡+54㎡+11㎡)×28000 元/㎡=0000
000 】。上揭數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6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謝康緞、謝志賢、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
、顏美枝等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