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48號
PTDV,104,補,14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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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康緞謝志賢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
  、顏美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謝志賢應自門牌編號屏東縣屏
  東市○○路0 號遷出,其標的價額得以其房屋稅課稅總現值
  新台幣(下同)29,600元為準;至所餘各聲明則分別請求被
  告謝康緞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顏美枝應拆除坐落於
  屏東市○街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標的價額為3,136,000 元【計
  算式:(12㎡+35㎡+54㎡+11㎡)×28000 元/㎡=0000
  000 】。上揭數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6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謝康緞謝志賢顏炎輝顏喜美顏美淑
  、顏美枝等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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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