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連敏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
之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返還連敏彥之母親連沈月首之金
融帳戶存款於全體繼承人」,卻未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金
額或據以計算之基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下事項:
㈠、請於7日內陳報上揭聲明所稱連沈月首之金融帳戶,係指何
家銀行之分行,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何。逾期不補
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計算裁判費,將依法駁回起訴。
㈡、提出被告陳文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