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41號
PTDV,104,補,14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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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連敏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
  之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返還連敏彥之母親連沈月首之金
  融帳戶存款於全體繼承人」,卻未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金
  額或據以計算之基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下事項:
㈠、請於7日內陳報上揭聲明所稱連沈月首之金融帳戶,係指何
  家銀行之分行,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何。逾期不補
  正,致本院無從核定、計算裁判費,將依法駁回起訴。
㈡、提出被告陳文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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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