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32號
TPHM,90,聲再,132,200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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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本件傷害案件中,固坦承有拿掃把柄打告訴人郭台 榮,惟同時強調係出於本能的防衛。然告訴人郭台榮卻對於聲請人之供述完全 否認,指稱聲請人係以球棒對其毆打。實則告訴人所受傷害只有左下肢八×一 公分,右下肢四×一公分是聲請人出於本能的自衛造成,其餘的是告訴人自己 弄的,擦傷是跌倒在柏油路磨擦造成,後腦枕部的裂傷是碰撞地面造成。(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 訊問時,因聲請人質疑傷口是兩種不同的凶器造成,告訴人於是陳稱係聲請人 用不同的東西毆打,且在該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有與聲請人相互攻擊。此與告 訴人之傷單、告訴人原在刑事傷害案件中指訴之情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均不相同,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因此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言係屬虛 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 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傷害案件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民事案件準備程序 筆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傷害案件審判筆錄等 影本,並表明有本院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五二號保全證據中之錄音帶為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可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告訴 人之證言為虛偽,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又聲請人於本件傷害案件屢 為自承:「她從地上撿了一木棍,向我說『有種不要走』,並打了我幾下,我回 頭搶下她的木棍,反擊毆打郭台榮」(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偵查卷第 十頁反面)、「是因為我姐姐打我,我才會打她」「他用掃把柄打我,我不痛, 我搶過掃把柄,就打她」(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我只是打了幾下,很快就走 了,有些瘀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是她先打我,我是防衛」(見本院上 易卷第二八頁),甚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亦供承有拿掃把柄毆打告訴人,則聲請人 有毆打告訴人郭台榮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所指之傷害事實,雖以何器物毆 打,如何毆打,於言詞陳述上或誇大渲染,甚或前後不盡一致,惟關於毆打基本 事實之供述則始終如一,並不影響聲請人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聲請人所稱其係出 於自衛而毆打,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何以不可採;又其另以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全出於以掃把柄毆擊所成,前亦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 第七六號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有該裁定書可稽。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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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