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旭承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旭承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52,092 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 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該行提出分180 期攤還,0 利率, 每月應繳金額為3,594 元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之月平 均收入僅約27,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債務人之薪資僅有 餘款23,406元可資運用,債務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或其 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因債務人之薪資僅有餘款 23,406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家人, 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