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鍾侑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侑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506 萬9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 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 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南監獄擔 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約3 萬9,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及母親扶養費共1 萬7,450 元後僅餘2 萬1,550 元,對上 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506 萬983 元 ,惟依各債權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前置調解 事件時陳報之債權額(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 第36至68頁),聲請人迄至104 年2 月3 日止,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至少為912 萬4,629 元(計算式:57 萬4,487 元+88萬7,853 元+86萬4,262 元+105 萬3,481 元+156 萬9,636 元+417 萬4,910 元=912 萬4,629 元) 。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 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新銀 行104 年3 月1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 債例第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 生。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臺南監獄擔任管 理員,每月薪資約3 萬9,000 元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薪資 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103 年8 、10、11 月及104 年2 、3 月之應領薪資為3 萬3,908 元,皆低於3 萬9,000 元,復依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102 年度之全年收入為35 萬9,444 元,核每月收入約為2 萬9,954 元(計算式:35萬 9,444 元÷12=2 萬9,9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低於 聲請人主張之3 萬9,00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9,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及扶養費共1 萬7,450 元等語。本院審 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 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 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父鍾玉衡、母戴秀屏待其扶養,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鍾玉衡、 戴秀屏於101 、102 年皆無任何所得,僅鍾玉衡名下具有1,
180 元等價值甚低之股票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鍾玉衡、戴秀屏皆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2 名兄弟共 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共17,450元,尚低於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萬8,115元(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2 ÷3 =1 萬8,115 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台新銀行至本院調解而不成立 ,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 萬9,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7,450元後僅餘2 萬1,550 元(計算式:3 萬9,000 元-1 萬7, 450元=2 萬1,550 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912 萬4,62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縱使不計利息,尚需35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 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