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4號
PTDV,104,家聲抗,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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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蜀堯
相 對 人 潘腰
上列抗告人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腰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2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監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潘腰前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 人之養父潘德發於103 年6 月26日死亡,潘德發之子女潘崑 城、潘坤為(抗告狀誤載為潘崑為)、潘冬梅潘冬美及潘 腰均為其繼承人,因潘德發年邁時係由潘崑城之子潘建明負 起生活照顧之責,潘德發生前遺願係將其財產贈與長孫潘建 明,為完成潘德發遺願及便利處理遺產起見,所有繼承人協 議潘德發名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483 (應有部分3 分之1 )、485 (應有部分379 分之127 )、486 (應有部 分379 分之127 )、488 (應有部分3 分之1 )、489 (應 有部分3 分之1 )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全數均由潘冬美 繼承,再由潘冬美贈與潘建明,另潘德發尚遺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部分,則由相對人潘腰繼承5 分之1 。以 上分割協議內容在客觀上雖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然與其他 繼承人潘崑城、潘崑為、潘冬梅均相同,且相對人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並非其既有財產,而相對人之子潘國振潘國昌潘國安,現為實際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人,日後均為相對人之 繼承人,亦均同意此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許可將上開財產依 協議分割方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潘腰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抗告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潘國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被繼承人潘德發於103 年6 月26 日死亡,遺有前揭土地以及房屋,而潘崑城、潘坤為、潘冬 梅、潘冬美及相對人潘腰均為潘德發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監宣字第174 號裁定、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 之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抗告人係主張將相對人潘腰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分割後 全數歸由相對人之胞妹潘冬美繼承,無論潘冬美嗣後是否贈 與潘建明,相對人潘腰均僅繼承現金1,000 元,該處分行為 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使相對人可分得 之遺產較應繼分為少,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 灼然,況抗告人亦自承客觀上並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客觀上既難認係為受 監護宣告人潘腰之利益而處分,則抗告人聲請法院許可依分 割協議書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腰之不動產,礙難准許。從而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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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