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周旭光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楊文松
黃瑛樺
葉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基地坐落 於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欲辦理上開建物保存登記及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發現被告台南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被告黃瑛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臺南地 所登字第1040119635號函除通知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外,尚 另外通知及註明系爭土地有使用人林秀玲,並促請林秀玲 可承買系爭土地。而另名承辦人被告葉姿蘭於104年12月 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34239號函記載使用人為林秀玲 。再被告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會勘時,故意不通知原告 ,致使有誤認林秀玲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之不實記載。是被 告台南地政事務所、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文松、許 耀文,承辦人員黃瑛樺及葉姿蘭等人,明知台南市○○路 000號建物屬原告所有,竟意圖假借權力不法圖利林秀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9、42、 43、158條之規定,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84、18 6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以書狀陳述:(一)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30日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底價訂定作業會議紀錄決議(四)之 規定,辦理標售時為杜爭議,應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所 列相關人等及有意投標者為對象,善意通知,使之可得知 標售資訊。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株式會社大華 公司,並非屬原告所有,且上開土地已被列為臺南市政府 代為標售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
0-00-00標售土地。本件林秀玲既於上開土地地籍清理勘 查現場時,告知被告其為承租人,被告基於上開規定,依 法善意通知林秀玲,並無不當。且相關土地標售訊息屬政 府公開資訊,亦同步公告於各相關網頁及各公告處所。是 以,被告等人並無違背職務之不法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具有不法性,致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性,即無構成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可言。
(二)又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1、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2、基地或耕 地承租人;3、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4、本條例施行前已 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 項第1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此地籍 清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 列事項:1、囑託註記:囑託登記機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 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代為標售字樣;2、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地籍資料, 確認符合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得予標售之土地;記明有無 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及應納稅 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3、勘測及 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土地上有無 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4、土地依法劃 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5、訂 定底價;6、公告三個月;7、豎立現場標示牌,亦有地籍 清理未能釐清全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四)末台南市政府為辦理上開土地清理及標售業務,並為因應 民眾陳情豎立現場標示牌常遭破壞移除,以及主管機關未 主動通知相關人致無法得知標售資訊,致使無人投標或利 害關係人未能投標等情,故為加強宣導,決議對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所列相關人或有意投標人希望主動通知者,先 予錄案,於辦理標售時再為通知,使關係人或有意投標者 得知標售資訊,此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研商地籍清理未能
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底價訂定作業會議紀錄1紙 附卷可查(見卷1第37-38頁)。
(五)經查,被告等人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及所屬公務員,承辦 上開地籍清理及標售業務,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之規定,至現場為土地勘測時,有株 式會社大華公司、原告及林秀玲,分別自行陳報為使用人 及承租人,被告依其等相關人士所述,將其列為關係人立 案造冊,於標售土地時,依台南市政府上開作業會議紀錄 之規定,善意通知相關人標售資訊,此均依法行政之合法 行為,並無不法之情事。況被告上開行為僅單純告知原告 及相關人投標資訊,並不使私法上之權利發生、消滅及變 動,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並不具不法性,自不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