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59號
PTDV,104,司繼,45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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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59號
聲 明 人 林賢慧
      彭景緯
      林佳俊
      林佳樺
      林賢一
      彭景德
前 一 人
代 理 人 彭明正 屏東縣屏東市○○街0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林豊儀林桂蘭部分經
本院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賢一林賢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聲明人彭景緯彭景德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明人林佳俊林佳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林金春於民國10 4 年2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 繼承人林金春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 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林賢一林賢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彭景緯彭景德為被繼承人之外孫,林佳俊林佳樺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林金春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死亡等 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豊儀林桂蘭業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豊瀛、林



惠蘭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 錄附卷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 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 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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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