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金雀
相 對 人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淑貞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0 年3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30萬 元、②15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102 年 6 月27日止、②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 均分期按月清償,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 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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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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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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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寮鄉 │中山│ │715 │建│0 │0 │6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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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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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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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6 │中興路4巷23號 │枋寮鄉中山段71│加強磚造、│一層36.80、二層51.20、│ │全部│ │
│ │ │ │5地號 │二層樓房 │騎樓14.40,合計102.4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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