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金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淑貞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本件聲請,依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
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事項辦
理,則請釋明: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若無約定清償日,則應釋明有
曾催告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證)。
㈡本件聲請狀內所附本票二紙是否有提示?若有,陳明提示日
之日期。(按無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未到到期
日前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㈢依聲請書所載,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按日每佰元
以壹角計算違約金之依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