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5668號
PTDV,104,司促,566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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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6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潘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限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起至民國94年9 月7 日,原額度為
   新臺幣50,000元,嗣後調整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
   利率18.250%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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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