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6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潘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限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起至民國94年9 月7 日,原額度為
新臺幣50,000元,嗣後調整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
利率18.250%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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