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崇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秋玲、林建達、陳永庭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支票發票人為玉穎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庭僅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請釋明對陳永庭請求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係對玉穎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請更正債務人為玉穎實
業有限公司,陳永庭為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狀之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然附表僅
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故請釋明本件之利息起算日(
不得早於支票退票日即不得早於103年11月13日)。
三、請提出林秋玲、林建達、陳永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可省略)。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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