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5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林玹鋒即林定松即林賢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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