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 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 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 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 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 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 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被訴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詐欺 , 案件,其承審法官黃鄧振球違法不公正審問,不依法定程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日庭訊,未依法告知得提有利之證據,且不調查有利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及證 據,證人出庭僅讓律師訊問,未依法讓被告繼續詰問,筆錄應登載而不登載等,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證據之訊問過程 間,未依法告知得提有利之證據,證人出庭僅讓律師訊問,未依法讓被告繼續詰 問,筆錄應登載而不登載一節,經向本院寧股調閱前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 九號卷,查閱該日訊問筆錄結果,該日庭訊伊始受命法官於訊問當事人及證人年 籍後,隨即告知被告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㈡得選任辯 護人,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繼而訊問證人即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鑑價 部副理江婷,並由同案被告林振燦、彭達松、鄭文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 師為訊問,接由同案被告張子欽之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陳石山律師為訊問, 再由聲請人訊問,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鑑定師及估價師是否通過國家考試」 、「請證人提出他們公司估價師所受訓課程之證明」等問題,最後受命法官並訊 問被告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並未發現有上開情形,有該 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指云云,應係聲請人個人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 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尚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情形,與首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