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5318號
PTDV,104,司促,5318,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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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鍾曜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鍾曜安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34242元。①其中74065 元整,自民國95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
   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 ,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②其
   中260177元,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4242元
   ,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鍾曜安  │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
│  │74065元 │     │月24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鍾曜安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60177元│     │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 鍾曜安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0177元│     │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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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