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鍾曜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鍾曜安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34242元。①其中74065 元整,自民國95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
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 ,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②其
中260177元,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4242元
,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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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鍾曜安 │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
│ │74065元 │ │月24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鍾曜安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60177元│ │月2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 鍾曜安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0177元│ │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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