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陳振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0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案聲請人原為慶豐商業銀行,後於民國99年4 月3 日經
金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
0 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年息13.042% 計付,共
分60期本息攤還,若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
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6 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
% ,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加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金融約據乙份為證。
(三)然上開借款到期日原為民國99年7 月25日, 經聲請人同意
依前置協商約定展期至民國112 年5 月10日,惟債務人至
民國104 年1 月10日止不再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據遵守規約債務人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
償,依法債務人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自民國104 年1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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