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周美貴
訴訟代理人 林鈴蓉
被 告 郭坤柱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定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第 20屆村長選舉,被告係登記第1 號候選人,並於103 年11月 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 選,原告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為由, 於103 年12月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期間,有選舉 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崁頂 鄉崁頂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 號之候 選人,伊為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而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設 有532 及533 兩處投開票所。103 年11月29日當天開票結果 顯示,被告之得票數為876 票,伊之得票數為875 票,被告 得票數僅高於伊1 票,被告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 12月5 日公告當選為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第20屆村長。惟本 件選舉所列無效票高達29票,其中有部分為爭議票,且被告 之有效票其計票是否正確猶未可知,是被告恐非最高票之候 選人,又本件村長選舉經驗票,爭議票15張中有10張本為被 告之有效票,顯可疑為無效票,倘該10張爭議選票認定有所 不同,被告即非本件選舉最高票之候選人,顯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為此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103 年11月 29日舉行之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第20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 郭坤柱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本件選舉,開票結果雖屬 接近,然開票過程中,原告及伊之支持者均有在場監看,並 經公開唱票,應無計票錯誤之可能性。又其中廢票及無效票 業經主任監察員及主任管理員為認定,在場人員亦未表示異 議,自難認本件選舉有何程序瑕疵。再者,本件村長選舉經 驗票之結果,原告主張之爭議選票,固有10張本為被告之有 效票,惟該10張選票多均係稍有印泥沾染之痕跡,且可清楚 辨識係圈選被告,依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 認定為有效票,足見原告主張有票數不實情形,並無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選票(含該選舉區各投開票所有效票、 無效票、用餘票、已領未投票、記票紙)結果,依選務機關 開票結果,總得票數分別為原告875 張、被告潘明山876 張 無誤。原告自被告有效票挑出之爭議票10張(即爭議票532- 1 、532-4 、532-5 、532-6 、532-7 、533-3 、533-4 、 533-6 、533-7 、533-8 );被告自原告有效票挑出之爭議 票為5 張(爭議票532-2 、532-3 、533-1 、533-2 、533- 5 ),合計15張爭議票,業經記明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並將爭議票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 ,兩造對於爭議票之主張,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司法驗票之必要?㈡附表所示爭議 票各為有效票或無效票?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論述如 下:
㈠、本件有無司法驗票之必要?
按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 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㈠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 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否透過 「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 定之答案;㈢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 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13 篇,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參照)。查原告已具體指明對 選務人員所為選票認定之疑義,並經證人黃順源到庭證述綦 詳。而選務人員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 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且兩造之得票總數僅有1 票之差,倘 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票錯誤,將使兩造之 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應認原告就開箱驗票之 聲請業已達到釋明之程度,而應准許原告以重新驗票之證據 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㈡、附表所示爭議票各為有效票或無效票?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
1.按選舉票,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 政黨或何人者,無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固在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 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惟非在 排除當選無效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事實之認 定權限,法院對於選票之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既有實質審查 之權限,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為有效或無效之認定。再按為使 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一較明確客觀可循之標準,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00 年5 月31日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並函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選票認定圖例 1 件以供遵循(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係全國選務機關對 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 則,法院就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固不可逕行排 斥而不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是以基於 平等原則,應以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宜以法官個人主觀之 見解,逕為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然此非謂與認定圖例不 完全相同但相似之情形,法院即不能依前述選罷法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又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 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 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 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 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 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 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
2.準此,本院就上開附表所示15張爭議票之效力,論述如下: ①編號1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2 號圈選欄與號次欄間,固有些 許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屬指印或符 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指為係在選票上 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選票既已圈選於 1 號欄位,上開印泥沾染痕跡甚為微小,且可清楚辨識係圈 選被告,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符合有效票圖例28,為1 號即被 告之有效票。
②編號2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2 號圈選欄部分,雖未呈現完整 之圈選記號(僅可看出半圓),惟仍可看出係使用選舉機關 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被告指為非以選舉機關備製工具圈選 云云,尚無足採。且本件選票仍可清楚辨識係圈選原告,應 認本件爭議選票符合有效票圖例23,為2 號即原告之有效票 。
③編號3 爭議票部分:本件系爭選票雖係圈選於2 號號次欄, 且於1 號圈選欄部分,有些許淡紅色印跡在,但以肉眼觀察
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屬指印或符號,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 按指印,原告指為係在選票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 足採。而本件選票既已圈選於2 號號次欄位,可清楚辨示係 圈選周美貴,且依污損形狀與圈選周美貴之相對位置,應可 判斷係摺件爭議選票,不慎沾染所致,是應認本件爭議選票 符合有效票圖例28,為2 號即原告之有效票。 ④編號4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2 號圈選欄內,固有些許紅色印 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屬指印或符號,而應 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指為係在選票上按指印而 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又依上開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限於選票遭污染致不能辦別圈選何人,始認定 為無效票,準此,系爭編號4爭議票,仍可清楚看出係圈選1 號候選人即被告,上開些許紅色痕跡,極可能係投票過程中 手指接觸印泥而沾染所致,從而,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
⑤編號5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1 號圈選欄與2 號圈欄間之空白 處,固有些許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 屬指印或符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指為 係在選票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選票 既已圈選於1 號欄位,上開印泥沾染痕跡甚為微小,且可清 楚辨識係圈選被告,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符合有效票圖例28, 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
⑥編號6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2 號號次欄、2 號候選人姓名欄 圈欄,均有些許淡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 認係屬指印或符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 指為係在選票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 選票圈選於1 號欄位,可清楚辨識係圈選被告,且依污損形 狀與圈選周美貴之相對位置,應可判斷係摺件爭議選票,不 慎沾染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 ⑦編號7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2 號候選人姓名欄圈欄,固有些 許淡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屬指印或 符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指為係在選票 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選票圈選於1 號欄位,可清楚辨識係圈選被告,且依污損形狀與圈選被告 之相對位置,應可判斷係摺件爭議選票,不慎沾染所致,是 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符合有效票圖例28,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 票。
⑧編號8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1 號候選人姓名欄與2 號候選人 姓名欄間,有些許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 認係屬指印或符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被告
指為係在選票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 選票圈選於2 號欄位,可清楚辨識係圈選原告,且依污損形 狀與圈選周美貴之相對位置,應可判斷係摺件爭議選票,不 慎沾染所致,是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符合有效票圖例28,為2 號即原告之有效票。
⑨編號9 爭議票部分:其上於1 號號次欄與2 號候選人號次欄 間,有些許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屬 指印或符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被告指為係 在選票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選票圈 選於2 號欄位,可清楚辨識係圈選原告,且依污損形狀與圈 選周美貴之相對位置,應可判斷係摺件爭議選票,不慎沾染 所致,是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符合有效票圖例28,為2 號即原 告之有效票。
⑩編號10爭議票部分:其上於1 號候選人姓名欄旁之空白處, 有些許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屬指印 或符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指為係在選 票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依上開選罷法第6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限於選票遭污染致不能辦別圈選何人 ,始認定為無效票,準此,系爭編號10爭議票,仍可清楚看 出係圈選1 號候選人即被告,上開些許紅色痕跡,極可能係 投票過程中手指接觸印泥而沾染所致,從而,應認本件爭議 選票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
⑪編號11爭議票部分:其上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號次欄部分 ,固有些許淡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 屬指印或符號,而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指為 係在選票上按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依上開選罷 法第64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限於選票遭污染致不能辦別 圈選何人,始認定為無效票,準此,系爭編號11爭議票,仍 可清楚看出係圈選1 號候選人即被告,上開些許紅色痕跡, 極可能係投票過程中手指接觸印泥而沾染所致,從而,應認 本件爭議選票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
⑫編號12爭議票部分:其上於1 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一紅 色印跡,被告固主張與無效票圖例18相同,屬無效票,惟與 無效票圖例18相較,該沾染紅色痕跡之位置、形狀均不同, 尚難認與無效票圖例18相同,則依上開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限於選票遭污染致不能辦別圈選何人,始認定 為無效票,準此,系爭編號12爭議票,仍可清楚看出係圈選 2 號候選人即原告,上開些許紅色痕跡,極可能係投票過程 中手指接觸印泥而沾染所致,從而,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為2 號即原告之有效票。
⑬編號13爭議票部分:其上於2 號候選人姓名欄部分,有二塊 紅色印跡,原告固主張與無效票圖例18相同,屬無效票,惟 與無效票圖例18相較,該沾染紅色痕跡呈現不規則形狀,與 無效票圖例18呈現一完整形狀顯然不同,自難認與無效票圖 例18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又依上開選罷法第6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限於選票遭污染致不能辦別圈選何人 ,始認定為無效票,準此,系爭編號13爭議票,仍可清楚看 出係圈選1 號候選人即被告,上開些許紅色痕跡,極可能係 投票過程中手指接觸印泥而沾染所致,從而,應認本件爭議 選票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
⑭編號14爭議票部分:其上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與旁邊空白處 之間,有一紅色印跡,原告固主張與無效票圖例20相同,屬 無效票,惟與無效票圖例20相較,該沾染紅色痕跡非位於圈 選印記之上,而係位於其旁,與無效票圖例20尚顯然不同, 自難認與無效票圖例20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又 依上開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限於選票遭污染致 不能辦別圈選何人,始認定為無效票,準此,系爭編號13爭 議票,仍可清楚看出係圈選1 號候選人即被告,上開些許紅 色痕跡,極可能係投票過程中手指接觸印泥而沾染所致,從 而,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票。 ⑮編號15爭議票部分:其上於2 號候選人圈選欄部分,固有些 許紅色印跡,但以肉眼觀察客觀上並無法辨認係屬指印或符 號,應係印泥沾染痕跡而非按指印,原告指為係在選票上按 指印而屬無效票云云,自不足採。而本件選票既已圈選於1 號欄位,上開印泥沾染痕跡甚為微小,且可清楚辨識係圈選 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爭議選票為1 號即被告之有效 票。
㈢、依上所述,上開15張爭議選票中,其中編號1 、4 、5 、6 、7 、10、11、13、14、15,10張爭議票,應為1 號即被告 之有效票,其中編號2 、3 、8 、9 、12,5 張爭議票,則 為原告之有效票。則本件1 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為876 票,2 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為875 票,2 號候選人即被 告仍屬最高票而為當選人,顯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 判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第20屆村長 選舉公告當選人郭坤柱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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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開票所│編號│爭議票│開票結果│原告之主張│被告之主張│
│ │ │ │ │ │ │
├────┼──┼───┼────┼─────┼─────┤
│ 532 │ 1 │ 532-1│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 │ 2 │ 532-2│周美貴之│應為有效票│應為無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有效│符合無效票│
│ │ │ │ │票圖例25 │圖例26 │
│ ├──┼───┼────┼─────┼─────┤
│ │ 3 │ 532-3│周美貴之│應為有效票│應為無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有效│符合無效票│
│ │ │ │ │票圖例28 │圖例17 │
│ ├──┼───┼────┼─────┼─────┤
│ │ 4 │ 532-4│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 │ 5 │ 532-5│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 │ 6 │ 532-6│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 │ 7 │ 532-7│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533 │ 8 │ 533-1│周美貴之│應為有效票│應為無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有效│符合無效票│
│ │ │ │ │票圖例28 │圖例18 │
│ ├──┼───┼────┼─────┼─────┤
│ │ 9 │ 533-2│周美貴之│應為有效票│應為無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有效│符合無效票│
│ │ │ │ │票圖例28 │圖例18 │
│ ├──┼───┼────┼─────┼─────┤
│ │ 10 │ 533-3│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 │ 11 │ 533-4│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 │ 12 │ 533-5│周美貴之│應為有效票│應為無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有效│符合無效票│
│ │ │ │ │票圖例28 │條例18 │
│ ├──┼───┼────┼─────┼─────┤
│ │ 13 │ 533-6│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 ├──┼───┼────┼─────┼─────┤
│ │ 14 │ 533-7│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20 │圖例28 │
│ ├──┼───┼────┼─────┼─────┤
│ │ 15 │ 533-8│郭坤柱之│應為無效票│應為有效票│
│ │ │ │有效票 │--符合無效│符合有效票│
│ │ │ │ │票圖例18 │圖例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