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0號
PTDV,103,訴,660,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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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張洪碧蓮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張雲龍於101 年10月23日就原告 張洪碧蓮所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屏里字第053340號之最高限額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聲明第三項為請求 確認被告張雲剛於102 年12月12日就原告張琪婉所有坐落屏 東縣塩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屏里字第065190號 之最高限額擔保之債權60萬元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嗣於本院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張洪碧蓮當 庭撤回對被告張雲龍之訴訟、原告張琪婉當庭撤回對被告張 雲龍之訴訟(本卷第46頁),原告張洪碧蓮復於104 年4 月 15日以書狀追加(原告書狀載為更正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以欲借予原告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要求原告先提供所有坐落屏東 縣塩埔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1 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於101 年 4 月25日設定擔保金額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清償期為101 年8 月21日,惟設定抵押權後,被告 迄今未交付借款400 萬元予原告,竟又據系爭抵押權向本院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為此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已自承未如其所提出之借據、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於101 年5 月21日交付借款予



原告,且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秉豐,更足證明 被告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而張秉豐亦證稱伊未曾收系 爭借款,自始僅自訴外人許俊賢取得100 萬元,且該100 萬 元並非系爭借款之一部分,被告就有無交付系爭借款「現金 400 萬元」或「交付其中部分現金」之金額,前後辯陳不一 ,其提出之簽收證明書所載金額亦與被告陳述及證人許俊賢 之證詞均不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 郭碧蕊於101 年5 月22日就原告張洪碧蓮所有坐落屏東縣塩 埔鄉○○段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及同段419 建號所設定之屏里字第025650號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 0 萬元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⑵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秉豐等二人於101 年 5 月21日透過訴外人許俊賢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原告、張 秉豐隨即於同日簽發有其親自署名及用印之借據及本票(票 號No292005、金額為400 萬元、發票人為張洪碧蓮張秉豐 ),原告張洪碧蓮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作為系爭400 萬元債權之擔保,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01 年 8 月21日。被告旋即於101 年5 月23日由大眾銀行提領370 餘萬元,其餘金額則以現金交付,經原告點收前開金額無誤 後,原告隨即開立有其親自署名及用印簽收證明書予被告, 而渠等僅繳交前三個月利息,即未再清償前開借款。參照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民事裁判意旨,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 實者,應解為其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 抵押權從屬之借款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簽收證 明對於本件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400 萬元之事實,均足以證 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0 ○000 ○0 ○000 ○0 地 號及同段419 建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抵押權人為被 告郭碧蕊(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被證一借據、被證二本票及被證五簽收證明書,就簽名及地 址、身分證字號均係張秉豐記載,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有無拿到400萬元借款?
㈡、被證一借據、被證二本票及被證五簽收證明書,於簽名時有



無記載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 行程序之債務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伊所有之土地 ,影響其所有權,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拿到借款,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拿到借款400 萬元, 被告竟據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兩造間實 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 其子即證人張秉豐持之向證人許俊賢、訴外人廖美娟等人借 款而擔任物上保證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擔任借款人及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收證明書各1 份 為證,復據證人即真正之借款人原告之子張秉豐到庭證述無 訛,其證稱如下:【96年7 月開始發生的事情,96年7 月我 有向許俊賢借款100 萬元,因為他們民間利息每月三分利, 前後三個月,要收百分之五傭金,還要給付代書費、設定費 ,總共要先扣除二十萬元,所以債權設定抵押120 萬元,但 我實際拿到100 萬元而已。後來到了98年、99年時,我經濟 狀況不好,我無法付出利息,99年時,他說利息我積欠太多 ,他用我岳母的另一房子在屏東市○○街000 號設定第三拍 ,50萬元,這樣總共積欠170 萬元,那時我名下沒有財產, 所以一直都是用我岳母○○街000 號的房子來設定抵押給許 俊賢指定的債權人,因為這些債權人我都不認識,100 年我 媽媽剛好有一塊地要登記給我,許先生就說,乾脆一起設定 抵押給他,順便將岳母的170 萬元還掉,所以後來就用我母 親給我的地設定300 萬元,實際只有欠250 幾萬而已,他們 就是要先扣三個月利息,收傭金、代書費等,300 萬元設定 時,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到了102 年時,因那段時間,我 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到了102 年時又把我另外二土地設定 400 萬元給被告,說要還前面的300 萬元,就是用這樣代償 的方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現金,我只有拿到100 萬元 而已,後來的債權設定,我全部都沒有拿到現金。後來因為



100 年4 月25日設定300 萬元的同時,前年的時候,我岳母 告訴我,公裕街的房子要被拍賣了,所以我才發現,之前30 0 萬元不是要代償之前170 萬元的債務了,為何還被拍賣, 我太太也有抗告,我也有提出抗告,因為債權本來就不存在 ,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又證人即真正放款人許俊賢亦到 庭證稱如下:【他們雙方都不認識,是經由我介紹才認識, 每次來借錢,都是由原告兒子帶過來,當時張秉豐當初有向 前手借款200 萬,積欠利息為36萬6 千,所以當天我與他及 他父母親、他太太到大眾銀行對帳後,才會將錢匯款給廖美 娟,當天被告有從大眾銀行領現金,由我在櫃台匯款,剩餘 現金就由他們當場簽收,借據21日的原因是因為原本這天要 放款,但第二順位廖美娟人在外地,所以才會約隔日23日到 銀行簽收金額,包含代償第二順位的。當天是我、被告,我 們二個人,整個文件我有核對,其餘款項就由張秉豐與他家 人領取走160 幾萬,所以日期才會有21日及23日,當場他有 支付三個月的利息,剩餘資金因為要蓋房子,等賣了後再清 償,所以才會借他400 萬元,但到現在房子都賣掉了,但這 部分好像與建設公司張先生有糾紛,他說這是合建的,說賣 完後要還給被告,但到現在都沒有返還。】;再者,上揭借 據、本票、簽收證明書中關於原告本人簽名均係原告自己所 簽,其餘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則由原告之子即真正借款 人張秉豐所書寫,亦據證人張秉豐到庭證述無訛,顯見證人 張秉豐確實有以原告為物上保證人而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擔 保向訴外人許俊賢等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因自96 年7 月起之借款之利滾利及費用而累積到借款400 萬因而設 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由許俊賢指定之抵押權人), 原告前開未借款之主張,諉無可採。是原告以伊未向被告借 款而訴請判決⑴確認被告郭碧蕊於101 年5 月22日就原告張 洪碧蓮所有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000 ○0 ○000 ○0 ○ 000 ○0 地號及同段419 建號所設定之屏里字第025650號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0 萬元不存在,並應予塗銷上開抵 押權之登記。⑵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00 號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嫌無據,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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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