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潘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古春雄
古進恩
古武龍
古正雄
古光富
古潘順妹
古張美玉
古傅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共有人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屏東縣車城鄉○○
段○○○段000 地號面積4,075 平方公尺及314 之1 地號面積2,
50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67,000 元(360 ×2500+360
×4075=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