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8號
PTDV,103,簡上,8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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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王清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被上訴 人 廖偉儒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29日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㈠、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尤張明芬係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車城鄉○○村○○路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認系爭房屋為尤 張明芬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 度司執字第484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2月19日完成查封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6日向 尤張明芬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總價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於交屋時同時付清價金,並即辦理變更房 屋納稅義務人,尤張明芬已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出賣並交付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聲請查封者, 為尤張明芬於82年6 月拆除重建前、稅籍號碼00000000000 號之二層樓建物,與82年6 月拆除後重建、稅籍號碼000000 00000 號之三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為不同之標的物,故上 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迥異而於法不合,上 訴人自不得執對尤張明芬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於期間內向民事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4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及290 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號房 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之父廖丁財係於101 年10月16日同時向尤勝源、尤 張明芬購買尤勝源原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統興段997 、998 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1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路0 號房屋)、尤張 明芬原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興安段29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9 分之115 ,總買賣價金620 萬元,上開統興段 997 、998 土地及同段17建號房屋、系爭興安段290 土地其 上本有尤勝源尤張明芬為向彰化銀行、李幸香借款所設定 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嗣廖丁財分別於101 年10月16日交 付訂金100 萬元、101 年10月17日交付價金300 萬元、101 年10月23日再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最後於102 年2 月26日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70 萬元,訴外人李幸香及彰化銀行設於 上開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之抵押權亦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 、102 年2 月4 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由上可知,尤勝 源、尤張明芬收受廖丁財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確有將上述二 筆抵押權清償塗銷,廖丁財尤勝源尤張明芬之買賣行為 ,確屬真實,並非假交易。
㈢、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後,又整修、裝潢系爭房屋 ,作為將來結婚新房之用,確係為自住而買受系爭房屋,事 前不知尤張明芬在外積欠債務,非惡意之買受人,且尤勝源尤張明芬所簽立7 張本票,其上所載之日期、金額不當然 即為實際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況上訴人未要求尤勝源、尤 張明芬提供上開不動產做為擔保,顯見上訴人本無意以其等 名下不動產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倘若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提出第三人 異議之訴,無異等同屬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無法對統興段 997 、998 土地及同段17建號建物、系爭興安段290 土地等 房地主張任何權利,卻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竟享 有如抵押債權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所規定之追及效力,顯 非事理之平。
㈣、上訴人所援引之民事判例、判決,其案例事實之第三人,均 僅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並未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與本件訟爭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 事判決,其案例事實之第三人同時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 有人及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與本件事實相似,且學者多數 見解亦認為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之受讓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發給之尤張明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載明,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 00000 號本即尤張明芬所有,並未由被上訴人變更納稅義務



人,故上訴人方持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 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上訴人並無何疏失,且尤張明芬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將系爭 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縱使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然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無異議權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陳:
⒈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法本於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09 號判例均採上開判例見解,原判決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 旨。
⒉原判決並未論述事實上處分權如何符合習慣法則足認屬新形 成之物權;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究非可與所有權相提並 論,而無從基於或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相關規範主張權利,況 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已揭示得 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基礎,僅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四種權利,原判決曲解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判決 理由不備、適用法則及判例意旨不當之違法。
⒊又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廖丁財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房屋所 有權人之請求權,其性質與上訴人對尤張明芬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同屬「債權」,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而得以對抗、排除上訴 人對債務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違反「債權相對性」之法 理,況倘認事實上處分為真正物權,惟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亦與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之 強制規定相悖。
⒋原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所規範之對象或為原建築人、或為不 相干之第三人,並無提及原建築人之債權人,上開判決意旨 均不致影響原建築人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判決逕擴張上 開判決意旨所適用之對象,將具債權人資格之上訴人亦納入 適用,誠無所據。
⒌被上訴人買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明知無法辦理移轉 登記,則必須承受一定之交易風險,上訴人本可對系爭房屋



取償,上訴人並無其他可歸責之處,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明知 且應承受之交易風險、損失,轉由善意之上訴人承擔,顯然 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判命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4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尤張明芬,並於102 年12月19日進行 查封系爭不動產之程序。
㈡、座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290 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 號房屋,為訴外 人尤張明芬出資興建,迄於101 年10月16日訴外人廖丁財尤張明芬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 屋,並已辦理被上訴人廖偉儒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資料 變更。
㈢、自101 年4 月間起,訴外人尤張明芬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就已 陸續成立,累積共積欠上訴人38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業經上 訴人王清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914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 10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
⒈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 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 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 括事實上處分權。
⒉經查,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290 地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尤張明芬出 資興建,嗣於101 年10月16日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出賣 予訴外人廖丁財,並申報買賣契稅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依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 而取得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之強制規 定,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 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實務目前所採見解。是訴外 人廖丁財尤張明芬間之買賣關係縱為真實,系爭建物因未 為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廖丁財或 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仍為尤張明芬。而尤張明芬自101 年4 月起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共積欠380 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並經上訴 人聲請對尤張明芬核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147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既為執行債務人尤張明 芬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復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 、12-14 、18頁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惟房屋 稅籍證明書、繳款書僅發生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租 稅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確認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此與地政 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是以前揭房屋稅相關文件僅得證明自101 年10月16日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並如期繳納房屋稅款,尚無從 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僅能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 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足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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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