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福爾摩莎蝴蝶生態園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被 上訴 人 良甫植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鄞良安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
許貴香
吳柏璋即佳原行
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
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淵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寄存屏東縣 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 本件上訴期間應在同年3 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逾期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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