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鍾昀諠
鍾昀卉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鍾碧雲
鍾正雄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間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四四五建號建物即同鎮三德路八二號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叁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分別由原告丁○○、丙○○、甲○○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乙○○、戊○○間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就坐落屏東縣潮 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45 建號建物即同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乙○○、戊○○間於102 年11月14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192 萬2,95 5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54萬5,811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 均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嗣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金額,改為49 萬1,66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原告丁○○、丙○○,原告原均住在被告乙○○ 所有之系爭房地內,被告戊○○則為被告乙○○之母。被告 乙○○前與訴外人莊淑芳通姦,莊淑芳並因而產下一子,原 告甲○○於102 年8 月間得知上情後,被告乙○○於同年10 月底威逼原告甲○○與其離婚,經原告甲○○拒絕,被告乙 ○○遂自斯時起停止給付原告丁○○、丙○○之扶養費。嗣 原告於同年12月間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其內容略為:㈠被告乙○○願自103 年2 月起 至原告丁○○、丙○○各自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原告丁○○、丙○○各6,000 元之扶養費(含原告3 人住 所地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並直接匯入原告丁○○之帳戶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乙○○願給付原告 丁○○、丙○○102 年度第2 學期之學雜費。惟被告乙○○ 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給付,另於102 年11月14日即將系爭房 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 務,則其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乙○○、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又被告戊○○因被告乙○○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行為而受有利益,該等行為經撤銷後,被告戊○○受有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向被告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該利益以系爭房地課稅核定價額計算,為192 萬2,955 元, 並應加計自被告戊○○受領時即102 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原告前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被告乙○○對原告仍有 49萬1,661 元之債務迄未清償,則被告戊○○應返還予被告 乙○○之金額,原告得就其中49萬1,661 元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戊○○間於102 年11月14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
○○應給付被告乙○○192 萬2,955 元,及自102 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9 萬1,661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與被 告乙○○均以: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戊○○時, 系爭調解尚未成立,亦即斯時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並不 存在,且原告依系爭調解所取得對被告乙○○之債權,係於 103 年2 月5 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乙○○於該清償期屆至前 ,原得自由處分財產;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不可能 害及原告尚未存在之債權,原告以嗣後取得之系爭調解債權 溯及行使撤銷權,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乙○○將系爭房地 讓與被告戊○○,係為清償其對被告戊○○所負合計130 萬 元之借款債務,而被告乙○○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50 萬元,系爭房地於移轉予被告戊○○時之市價則為450 萬元 ,扣除上開貸款餘額及相關稅費後,被告戊○○所獲利益適 為130 萬元,則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戊○○之 行為,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原非 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未損及被告乙○○之資力,亦即未害及 原告之債權。再被告乙○○之月薪為5 萬元,經原告聲請對 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被告乙○○每月遭扣薪之數額,高 於被告乙○○依系爭調解所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數額, 足見原告之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乙○ ○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及代為受領,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9 1 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系爭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4 年3 月5 日(104 )麥總字第15FC0021C699號函暨附件、104 年4 月30日( 104 )麥總字第000000000C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 至14、38、67至100 、138 至141 、172 、173 、189 頁 ),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 號、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766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 236 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 告丁○○、丙○○,被告戊○○則為被告乙○○之母。原告 甲○○於102 年10月間對被告乙○○及訴外人莊淑芳提起通 姦、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案件偵查中。又原告丁○○、
丙○○、甲○○於102 年12月30日對被告乙○○起訴請求給 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 號於103 年2 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⒈被告乙○ ○願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丁○○、丙○○各6,000 元之扶 養費用(含原告丁○○、丙○○、甲○○住所地即系爭房屋 之水電費),並直接匯入原告丁○○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103 年2 月之扶養費應於2 月14日前給付 )。⒉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丙○○102 年度第2 學期之學雜費,以繳費單為準。⒊原告丁○○、丙○○、甲 ○○與被告乙○○其餘請求均拋棄。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與被告戊○○於 102 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地訂定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即於102 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又於103 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嫥愈、林卉津共有。
㈢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 字第1176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原告丁○○、丙○○、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依序為24萬6,000 元、50萬4,000 元、3,610 元,合計 75萬3,610 元;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 助字第236 號事件,就被告乙○○對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1/3 為扣押、移轉,迄本件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已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1,94 9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代位被告乙○○得請求被告戊○○給 付之金額為何?得代為受領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處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房地之讓與係為清償被告乙○
○對被告戊○○所負之130 萬元借款債務等語。經查:被告 乙○○、戊○○就系爭房地訂定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復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情,業據 前述,又被告乙○○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戊○○之事實,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 因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戊○○並未因受讓系爭房地 而給付對價予被告乙○○,自屬有據,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被告陳稱被告乙○○曾向被告戊○○ 借款130 萬元一節,固經被告聲請調閱被告戊○○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惟 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有提領現金之情事,尚無從據以 認定所提領之金額即係用於交付借款予被告乙○○,且該金 額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信。此外,被告就渠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有何對價關係存 在,並未再行主張並舉證,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 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被告抗辯被告乙○○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被告戊○○時,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尚未存在一節, 經查:原告丁○○、丙○○為被告乙○○與原告甲○○所 育之未成年子女,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對原告丁○○ 、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如渠等間之父女關係未經消 滅,此一義務於原告丁○○、丙○○成年以前,係持續不 斷、與時俱進之存在,因此所生之扶養費債務,即應視為 一整體,且於成立之際即屆於清償期;而原告於102 年12 月30日對被告乙○○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 時,其起訴狀內即記載:被告乙○○自102 年10月起未再
匯款予原告甲○○,而未再負擔原告丁○○、丙○○之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 號第1 頁背面至 第2 頁),堪認被告乙○○自102 年10月間起即未再負擔 對原告丁○○、丙○○之扶養義務,而對原告丁○○、丙 ○○負有扶養費之債務,並因原告甲○○單獨負擔對原告 丁○○、丙○○之扶養義務,而對原告甲○○負有不當得 利之債務。從而,被告乙○○於102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時,原告對被告乙○○之 債權均已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⒉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3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經查 :被告乙○○因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清償,且其對原告丁 ○○、丙○○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丁○○、丙○ ○、甲○○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渠等對被 告乙○○之債權金額依序為24萬6,000 元、50萬4,000 元 、3,610 元,合計75萬3,610 元,而聲請對被告乙○○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前述。惟被告乙○○將系爭 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後,其名下財產僅存 85年、88年出廠之汽車各1 輛,價值甚微之事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7頁背面)。倘被告乙○○未為上開行為,則原告原 得以現實存在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標的物,透過系爭房 地之換價程序,使渠等之債權一次受償完畢而獲滿足;被 告乙○○為上開行為後,原告僅能以被告乙○○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物,經逐月扣薪而受有相當於分期受償 之不利益,則被告乙○○所為不但延滯原告之受償時間, 並平添原告能否受償之不確定性,亦即增加原告債權實現 之困難,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於被告乙○○將系爭房 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時,即已存在,且被告 乙○○所為上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4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規定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業據前述,則於撤銷後,被告 戊○○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利益,其法律上之 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乙○○原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戊○○將該利益返還予己(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己)。嗣系爭房地遭被告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加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乙○○亦得依民法 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將出售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附加利息償還予己。又被告戊○○出售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為450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5 日屏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則被告 乙○○即得請求被告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惟 被告乙○○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於保全債權之必要範圍 內,自得代位被告乙○○對被告戊○○行使之。經查:原告 丁○○、丙○○、甲○○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依序為24萬6,000 元、50萬4,000 元、3,610 元,合 計為75萬3,610 元,嗣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合計26萬1, 949 元,僅餘合計49萬1,661 元未獲清償,依原告之債權額 比例分配後,原告丁○○已獲清償之金額為8 萬5,508 元( 計算式:261949×246000/753610 =85508 ,不滿1 元部分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丙○○已獲清償之金額為17萬5,18 6 元(計算式:261949×504000/753610 =175186),原告 甲○○已獲清償之金額為1,255 元(計算式:261949×3610 /753610 =1255)等事實,除業據前述外,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則原告之債權合計僅為49萬 1,661 元,渠等所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戊○○給付之 金額,自以49萬1,661 元為其必要範圍。又原告丁○○、丙 ○○、甲○○所得請求代為受領之金額,亦無從超過渠等各 自對被告乙○○之債權餘額,亦即依序為16萬492 元、32萬
8,814 、2,355 元(計算式:246000-85508 =160492;50 4000-175186=328814;3610-1255=2355)。從而,原告 代位乙○○請求被告戊○○給付之金額,於49萬1,661 元範 圍內,原告丁○○、丙○○、甲○○請求代為受領之金額, 依序於16萬492 元、32萬8,814 元、2,355 元範圍內,始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戊○○間於102 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乙○○192 萬2,955 元, 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其中49萬1,661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於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戊○○以金錢給付部分, 其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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