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2號
PTDV,102,訴,292,2015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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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黃盛茂 
訴訟代理人 黃士彬 
被   告 譚貴福 
      廖榮和 
      廖輝明 
      廖文志 
      張金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蓮昭 
被   告 吳連丁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道 
      吳榮輝 
被   告 吳秋勝 
      吳秋仲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淵 
被   告 龔金生 
訴訟代理人 盧麗花 
被   告 盧玉春 
      林玉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江碧只
複 代理 人 林正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宸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山 
被   告 吳明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祥 
被   告 鄭吉雄 
訴訟代理人 鄭鴻緒 
      鄭郭銀葉
被   告 姚鳳雀 
訴訟代理人 鄭鴻勇 
被   告 薛慧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慧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誠 
被   告 盧榮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鄭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金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榮志 
被   告 盧榮肯 
      盧榮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   告 吳張梅 
訴訟代理人 簡妙桑 
被   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廖明通 
被   告 吳進守 
      尤吳秀美
      盧坤銘 
      盧坤隆 
      盧坤霖 
      廖幸得 
      劉廖瓜仔
      王水來 
      程王牽仔
      廖貴郎 
      廖美惠 
      廖文龍 
      廖文慶 
      廖淑芬 
      廖美珠 
      廖美月 
      王吳秀麗
      鄭鴻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水成 
被   告 喜乃達巴哥杜
      莫廖碧蘭
      王水定 
      盧秀美 
      王秀仔 
      王秀蓮 
      盧秀燕 
      鄭旭志 
      王褔龍 
      王秀雪 
      盧秀蓮 
      盧映妊 
      廖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綉惠 
被   告 鄭筑軒 
      龔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清發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地號面積九七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九三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二九0分之三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譚貴福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六三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榮勝盧鄭金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二一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慧嬌薛慧成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 部分面積九五˙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月英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山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玉生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部分面積二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玉春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八二七˙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八二七˙八三平方公尺按被告廖榮和廖光明之應有部分各一0二分之二十五,被告廖輝明廖文志之應有部分各一0二分之二十六,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㈩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五四˙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吉雄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1 部分面積一八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旭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2 部分面積五五四˙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水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3 部分面積一八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筑軒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5 部分面積一八四˙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鴻



民、姚鳳雀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八0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榮肯盧榮明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八三0˙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金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庚1部分面積四一九˙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金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榮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辛1 部分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辛2 部分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連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秋淵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壬1 部分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秋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壬2 部分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秋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壬3 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張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七˙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除被告薛慧嬌薛慧成張月英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部分應連帶負擔一0二九0分之三一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淑芬出生於民國82年3 月31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林鳳英之代理權消滅,原 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廖清發為被告 ,因廖清發於起訴前之80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撤 回對廖清發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揆諸首揭規定 ,應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追加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進守(除被告 吳秋淵吳秋仲吳秋勝外)28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於 法自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依此,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追加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清發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
四、除被告廖文志鄭鴻民鄭水成姚鳳雀盧榮明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被告廖輝明之應有部分上有為訴外人陳金桃郭水電設 定之抵押權,其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為通 知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等 之權利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廖輝明所分得之部分,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 地 號面積9,727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9,34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惟原共有人廖清發已於80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迄未就其所遺應 有部分317/10290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就其等 被繼承人廖清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10290 辦理繼承 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 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丙部分面積827.82平 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N 部分面積958 平方公尺留作道 路使用,由兩造(除被告薛慧嬌薛慧成張月英外)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輝明鄭旭志鄭筑軒盧榮肯吳進守廖幸得莫廖碧蘭劉廖瓜仔尤吳秀美王吳秀麗廖貴郎、廖美 惠、廖美珠廖美月廖文龍廖文慶廖淑芬王水來王水定王福龍程王牽仔王秀仔王秀蓮王秀雪、盧 坤銘、盧坤隆盧坤霖盧秀蓮盧秀美盧映妊盧秀燕喜乃達巴哥杜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㈡、被告張金來譚貴福盧鄭金葉盧榮勝薛慧嬌薛慧成張月英林玉生盧玉春林玉山廖榮和廖光明、鄭 吉雄、吳榮祥吳明和吳連丁龔金生龔金龍吳秋淵吳秋仲吳秋勝吳張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或提出書狀,陳稱:其等均 同意將編號N 部分面積958 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 (除被告薛慧嬌薛慧成張月英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惟因被告張金來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壬、壬1 部分土地對面有房屋,故其希望受分配編號壬、壬 1 部分土地,以利合併運用。又被告譚貴福願受分配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5.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盧鄭金葉盧榮勝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633.04平方公 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被告薛慧嬌薛慧成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 部分面積213.34平方公 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被告張月英願 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 部分面積95.33 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林玉山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75.94平方 公尺土地,被告林玉生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部分面 積275.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盧玉春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2 部分面積275.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廖榮和廖光明 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827.83平方公尺土地, 並按被告廖榮和廖光明之應有部分各102 分之25,被告廖 文志、廖輝明之應有部分各102 分之26,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被告鄭吉雄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554.59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吳榮祥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面 積87.6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明和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 號辛1 部分面積87.6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連丁願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辛2 部分面積87.6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龔 金生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830.53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吳秋淵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87.6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秋仲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壬1 部 分面積87.6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秋勝願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壬2 部分面積87.6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張梅願受 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壬3 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廖文志鄭水成姚鳳雀盧榮明則陳稱:其等均同意 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將編號N 部分面積958 平方公 尺留作道路使用,由兩造(除被告薛慧嬌薛慧成張月英 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又被告廖 文志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827.83平方公尺土 地,並按被告廖榮和廖光明之應有部分各102 分之25,渠 及被告廖輝明之應有部分各102 分之26,分歸其等繼續維持 共有,被告鄭水成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戊2 部分面積55 4.5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鄭鴻民姚鳳雀願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戊4 部分面積184.86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併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見前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其 次,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係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迄未就其



等被繼承人廖清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10290 辦理繼 承登記各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 至12頁),並為被告張金來譚貴福、盧 鄭金葉盧榮勝林玉生盧玉春廖文志鄭水成、姚鳳 雀、鄭鴻民盧榮明吳連丁吳榮祥吳榮明林玉山薛慧嬌薛慧成張月英廖榮和廖光明龔金生、吳張 梅、吳秋淵吳秋勝吳秋仲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 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 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 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至該辦法第5 條規定:「申 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此僅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 而向建築管理機關為申請時之要件規定,洵非共有人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之限制。故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及被告林玉 生之合法建物(同段11及148 建號),然原告係就包括法定 空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請求裁判分割消滅共有關係,而非 僅就法定空地部分訴請分割,應屬產權歸屬之變動,分割後 之土地仍同為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僅使用執照所登載建築 地點之土地地號變更,其餘如基地面積、建物及法定空地均 不受影響,自非不得分割。其次,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 9,727 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 ,其面積僅有9,342 平方公尺,減少385 平方公尺,超過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之公式值以上,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對此登記之 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之情事,本院就此情事通知 兩造,兩造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卷四第 143 、158 頁),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吳秋 淵31人又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清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17/10290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33所示被告吳秋淵31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



下:
㈠、查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邊,其間為如附圖所示編號N 部分之 屏東縣恆春鎮四溝路,南邊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盧鄭金葉所有,與盧榮勝共同使用之磚造 平房(門牌號碼四溝路161 號),其餘部分種植果樹使用, 編號甲3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張月英所有之鐵皮屋,編號乙、 乙1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玉生所有之2 層樓房(門牌號碼四 溝路165 號),其餘部分作為庭院及種植作物使用,編號乙 2 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盧玉春所有之平房(門牌號碼四溝路16 7 號),編號丙部分土地上除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門牌 號碼四溝路173 號),其餘部分作為庭院及種植作物使用, 編號丁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廖文志所有之2 層樓房(門牌號碼 四溝路177 號),被告廖榮和所有之2 層樓房(門牌號碼四 溝路179 號)及鐵皮車庫,被告廖光明廖輝明共有之平房 (門牌號碼○○路000 號),廖輝明所有之鐵皮屋,編號戊 1 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果樹,編號戊2 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鄭 鴻緒所有之老舊平房(門牌號碼四溝路189 號)及豬舍,其 餘部分上有柏油路面,編號戊3 部分土地上目前均為柏油路 面,編號己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盧榮肯盧榮明共有之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路000 號),其餘部分則種植作物使用, 編號庚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龔金生所有之2 層樓房(門牌號碼 ○○路000 號),編號庚1 部分土地上有種植絲瓜等作物, 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目前為柏油路面。其餘北邊土地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辛、辛1 、辛2 、壬、壬1 、壬2 、C 部 分均無作物及建物,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現場略圖、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 、18 1 、184 、204 、289 頁,卷二第57、58頁),並有空照圖、 照片、房屋稅102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 、296 至313 頁,卷二111 至115 頁,卷三第29至60、74 至76頁)。
㈡、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 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 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經本院就系爭土 地上之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可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法定



空地各應留設若干等函詢屏東縣政府,據屏東縣政府回復: 「……是本案各建築物如欲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其坐 落之基地面積應符合說明二(即上開分割辦法第3 條)之各 規定。又按『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 地 號』土地標示部,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不得 超過60%,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得超過60%【( 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60%】合予說明。」(見本院卷四 第144 頁)準此,林玉生所有之上開樓房,基層面積為59.6 0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3829.52 平方公尺,有屏東縣 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160 、163 、164 頁),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 積為39.73 平方公尺(計算式:59.60 ×2/3 =39.73 ), 則其建築基地面積僅須99.33 平方公尺(計算式:59.60 + 39.73 =99.33 ),可知該建物當初留設之法定空地原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至原告所有之上開磚造平房, 建築面積為108.80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 、162 、 165 頁),其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72.53 平方公尺 (計算式:108.80×2/3 =72.53 ),則其建築基地面積僅 須181.33平方公尺(計算式:108.80+72.53 =181.33)。 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受分配編號丙部分,面積為 827.82平方公尺,被告林玉生受分配編號乙1 部分,面積為 275.94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其等均可以分得部分,合法 向主管機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應無礙於其他共有人日後建築之需求。
㈢、被告張金來雖稱其在如附圖所示編號壬、壬1 部分土地對面 有房屋,故希望受分配編號壬、壬1 部分土地,以利合併運 用云云,惟被告吳秋淵吳秋仲亦表示希望依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將編號壬、壬1 部分土地各分歸被告吳秋淵、吳秋 仲取得,稽之上開部分土地對面固為被告張金來之姐張蓮昭吳張梅共有之同段160-1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8頁),其雖可就分得部分與160-14地 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然系爭土地與該土地間仍有他筆土地 間隔其中,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且倘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被告吳秋淵吳秋仲改受 分配編號B 部分土地,將造成其等繼續共有該部分土地,然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等已表明欲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之土地,並不同意維持共有,將其等分配於編號B 部分 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已有不當(倘若分歸其等各單獨取 得,將造成其等分得之土地均成畸零地),況以其等按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合計175.3 平方公尺,亦較編號B 部分面積 147.71平方公尺為大,將造成共有人間補償及受補償之問題 ,反之,若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非僅被告張金來、吳秋 淵、吳秋仲均可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且編號B 部分土地上 未有建物,而四溝路路寬6 公尺餘,有標示該道路寬度之卷 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其深度遠逾12 公尺,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臨接6 公尺道 路建築線且供通行使用時,其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 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最小寬度為3 公尺及最 小深度為12公尺之規定,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2 月3 日屏府 城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 ),則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張金來所分得之編號 B 部分土地,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不能建築之疑慮,兩相比 較之下,自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本院 斟酌前述勘驗結果,原告及到場之被告(除被告張金來外) 一致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狀,認系爭 土地以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據此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譚貴福 │1029分之34 │




├──┼───────┼───────┤
│ 2 │盧鄭金葉 │1029分之39 │
├──┼───────┼───────┤
│ 3 │盧榮勝 │1029分之39 │
├──┼───────┼───────┤
│ 4 │薛慧嬌 │20580分之235 │
├──┼───────┼───────┤
│ 5 │薛慧成 │20580分之235 │
├──┼───────┼───────┤
│ 6 │張月英 │10290 分之105 │
├──┼───────┼───────┤
│ 7 │林玉山 │3087分之102 │
├──┼───────┼───────┤
│ 8 │林玉生 │3087分之102 │
├──┼───────┼───────┤
│ 9 │盧玉春 │3087分之102 │
├──┼───────┼───────┤
│10 │黃盛茂 │1029分之102 │
├──┼───────┼───────┤
│11 │廖光明 │1029分之25 │
├──┼───────┼───────┤
│12 │廖榮和 │1029分之25 │
├──┼───────┼───────┤
│13 │廖文志 │1029分之26 │
├──┼───────┼───────┤
│14 │廖輝明 │1029分之26 │
├──┼───────┼───────┤
│15 │鄭吉雄 │3087分之205 │
├──┼───────┼───────┤
│16 │鄭旭志 │9261分之205 │
├──┼───────┼───────┤
│17 │鄭水成 │3087分之205 │
├──┼───────┼───────┤
│18 │鄭筑軒 │9261分之205 │
├──┼───────┼───────┤
│19 │姚鳳雀 │18522分之205 │
├──┼───────┼───────┤
│20 │鄭鴻民 │18522分之205 │
├──┼───────┼───────┤
│21 │盧榮肯 │2058分之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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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盧榮明 │2058分之99 │
├──┼───────┼───────┤
│23 │龔金生 │3087分之307 │
├──┼───────┼───────┤
│24 │龔金龍 │3087分之155 │
├──┼───────┼───────┤
│25 │吳榮祥 │10290分之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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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吳明和 │10290分之108 │
├──┼───────┼───────┤
│27 │吳連丁 │10290分之108 │
├──┼───────┼───────┤
│28 │吳秋淵 │10290分之108 │
├──┼───────┼───────┤
│29 │吳秋仲 │10290分之108 │
├──┼───────┼───────┤
│30 │吳秋勝 │10290分之108 │
├──┼───────┼───────┤
│31 │吳張梅 │10290分之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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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