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745元,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8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資料5 紙存卷供參,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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