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良
林威禾
邱金寶
吳松河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謝滿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3 年度
選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林威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邱金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
吳松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
吳松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謝滿珍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余瑞良為屏東縣第20屆屏東縣萬巒鄉○○村村○○○○○○ 0 號之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為求能順
利勝選,竟與邱金寶、林威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余瑞良 提供賄選資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3 年11月27日20 、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0 號林威禾住 處內,交由林威禾,並囑咐林威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邱金寶 發放,林威禾收受該筆款項後,旋即前往屏東縣萬巒硫黃村 鄉○○路00號邱金寶之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付與邱金寶,並 向邱金寶叮囑「請支持余瑞良,每票1,000 元,請幫忙處理 」等語,邱金寶收受該筆款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28日6 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號謝滿珍之住處,囑咐謝滿珍向設籍在屏東縣萬巒鄉 硫黃村中熟識之7 位有投票權人買票,並於投票日支持村長 候選人余瑞良,謝滿珍應允後,即與邱金寶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自邱金寶處收受上開5 萬元賄款中7,000 元,預定發放 與其熟識之7 位有投票權人,惟謝滿珍在收受賄款後害怕東 窗事發,未將上開7,000 元款項轉交與預定買票之有投票權 人,因而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㈡於103 年11月28日7 、8 時許,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號吳松河之住處,將4,000 元之選舉賄款交付與具有 投票權之吳松河,並與吳松河約定其與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3 人(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於投票當日支持 村長候選人余瑞良,吳松河明知邱金寶所交付之金錢,係約 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余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吳松河並與 邱金寶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將自邱金寶處收受之4,000 元, 扣除自身收受之1,000 元賄款後,將其餘之3,000 元賄款, 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交與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涉犯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49 為緩 起訴處分)。
㈢吳松河於收受邱金寶所交付上開賄款時,同時向邱金寶表示 可再提供5 位有投票權人名單,並代為轉發賄賂款項,邱金 寶即再交付5,000 元賄款與吳松河收執,吳松河即與邱金寶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4 、5 所示之人(吳李秀明與吳永 森涉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3 年度選偵 字第149 為緩起訴處分)。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3 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指揮警方 偵辦,經傳喚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 吳李秀明、吳永森、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到案說明,並 自邱金寶、謝滿珍、吳李秀明、吳永森、賴秀香、吳松廷及 吳松水處分別扣得邱金寶交付與預備交付之賄款、謝滿珍預 備交付之賄款、吳松河所交付之賄款共計50,000元,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 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及本院公設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7至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 、謝滿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余瑞 良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48 號
卷,下稱選他卷,第206 至29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7 頁;林威禾部分見選他卷第186 至190 頁,本院卷第47頁、 第67頁;邱金寶部分見選他卷第156 至161 頁,本院卷第47 頁、第67頁;吳松河部分見選他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 第47頁、第67頁;謝滿珍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下稱選偵51卷,第34至37頁,本院 卷第47頁、第67頁),並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松 河賄選之對象吳李秀明、吳永森、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吳李秀明部分見選他卷第 90至93頁、第103 至106 頁;吳永森部分見選他卷第65至69 頁、第84至88頁;賴秀香部分見選他卷第6 至8 頁、第21至 25頁;吳松廷部分見選他卷第47至51頁、第59至62頁;吳松 水部分見選他卷第27至30頁、第41至44頁),復有余瑞良、 林威禾、邱金寶、謝滿珍、吳松河、吳永森、吳松水、吳松 廷、賴秀香、吳李秀明、吳德壽、吳復茂、吳享整之個人戶 籍資料、林威禾、邱金寶、謝滿珍、吳永森、吳松廷、賴秀 香、吳李秀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年籍對照表、邱金寶指認吳松河、林威禾、謝滿珍之 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及照片4 幀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24至25頁、第35至36頁、第56至63 頁、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8至92頁、第98至100 頁、第 117 頁、第124 至129 頁、第140 頁、第142 至143 頁、第 154 至156 頁、第161 頁,選他卷第13頁,選偵51卷第16頁 、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2至76頁),尚有被告 邱金寶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34,000元、謝滿珍尚未發放之賄 款共計7,000 元、賴秀香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包括吳松 河所收受之賄款1 票1,000 元)、吳松廷所收受之賄款1,00 0 元、吳永森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吳松水所收受之賄款 1,000 元、吳李秀明所收受之賄款4,000 元扣案足憑,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共7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屏東地 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至55頁、第72至 76頁、第93至97頁、第110 至113 頁、第132 至135 頁、第 144 至148 頁、第157 至16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選偵118 卷,第28至29頁 ),是上揭證據均適足補強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 吳松河、謝滿珍之自白,堪認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 、吳松河、謝滿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復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 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 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余瑞良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透過被告林威禾轉交5 萬元賄款與邱金寶,並囑託邱金寶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發 放與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邱金寶乃交付 現金共計9,000 元與具有投票權之吳松河以及共計7,000 元 與謝滿珍,而囑託吳松河、謝滿珍發放與具有投票權之村民 。謝滿珍尚未將收受之賄款發放,係已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 為。被告吳松河除收受其中1,000 元作為自身賄款外,另與 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共同基於前開投票行賄之犯意 ,將其中3,000 元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與吳松河同戶籍 之賴秀香、吳松廷及吳松水,另將其中2,000 元交付與具有 投票權之吳李秀明、吳永森,以每票1,000 元代價作為行賄 吳李秀明、吳永森之賄款,其餘3,000 元部分,透過吳李秀 明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戶籍內其餘3 位 有投票權家屬作為行賄之賄款,據此請託吳松河、吳李秀明 、吳永森3 人及吳松河、吳李秀明戶籍內其餘具有投票全家 屬於上揭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被告 余瑞良,而被告吳松河及吳李秀明、吳永森均知悉被告余瑞 良、林威禾及邱金寶或吳松河交付上開款項之意涵,仍予收 受,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如前述。是核被告余瑞良 、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吳松河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收
受賄賂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罪;核被告謝滿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余瑞良 、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2 項之罪(見起訴書第12頁),顯屬誤載,業經 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等人正確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此部分瑕疵業已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 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 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 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 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 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 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謝滿珍與余瑞 良、林威禾、邱金寶間,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亦俱為共同正犯。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 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收受賄賂者吳李秀明於案發後,主 動提出自身所收受之賄賂以及尚未對其等戶籍內其餘有投票 權家屬交付之賄款供扣案,足認其等尚未將賄賂轉知或轉交 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即被告余瑞良、林威禾、 邱金寶、吳松河所交付之賄賂及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 表示未達到與吳李秀明之同戶籍家屬,可認係被告余瑞良、
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預備用以賄賂,而未經吳李秀明交 付與其等家屬之賄選款項,既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稱預備 、行求、期約、交付,均屬階段行為,是被告余瑞良、林威 禾、邱金寶、吳松河交付與吳李秀明之前開未及轉交於其家 屬之賄款,屬預備行為,為其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邱金寶雖囑咐被告謝滿珍向設籍在屏東縣萬巒 鄉硫黃村中熟識之7 位有投票權人買票,支持村長候選人余 瑞良,並交付賄款7,000 元,惟被告謝滿珍收受賄款後並未 將該等款項發放與預定買票之有投票權人,則被告余瑞良、 林威禾、邱金寶及謝滿珍預備用以賄賂,而未經被告謝滿珍 交付與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中熟識之7 位有投票權人之賄選 款項,亦屬預備交付賄賂之階段,屬階段行為,是被告余瑞 良、林威禾、邱金寶交付與謝滿珍之前開未及轉交之賄款, 亦屬預備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主觀上 係為使被告余瑞良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 犯意,於2 日內,由余瑞良透過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交 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前揭數人收受,自屬為使候選人被告余 瑞良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吳松河收受 賄賂與投票行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瑞良、林 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及謝滿珍於偵查中已就被訴之行賄事 實坦承在卷;被告吳松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坦承上揭收受 賄賂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 吳松河及謝滿珍業於偵查中、被告吳松河於審判中均已自白 ,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瑞良係因 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惟審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孫敏昌所製作之刑事報告書 記載,可知檢舉人已明確指述,被告余瑞良正在屏東縣萬巒 鄉○○路00號為買票行為,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隨即指揮員警偵辦本案,是被告余瑞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已於檢舉人檢舉之初即為偵查機 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知悉,並非因被告林威禾、邱金寶、吳松 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故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 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 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 票,然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及謝滿珍仍心 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為交付、預備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被告吳松河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顯均已嚴 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並審酌復衡渠等5 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松河涉犯 投票受賄罪以及被告謝滿珍涉犯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及謝滿珍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渠等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 ,堪認被告5 人歷此偵審經過,並經此科刑教訓,均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被告5 人記 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余瑞良、林威禾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邱金 寶、吳松河、謝滿珍則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啟自新。
㈨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瑞良等5 人所犯之罪既均經 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 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 37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 人既經均本 院宣告緩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㈩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 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 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 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 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 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 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 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參照)。
⒉另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 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 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 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 連帶沒收。
⒊查本件自被告邱金寶處扣案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34,000元及 自被告謝滿珍處扣案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7,000 元,均屬「 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余瑞良、林威禾、邱金寶、吳松河、謝 滿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且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 收。
⒋被告吳松河所收受之1,000 元賄賂(已由賴秀香處扣案), 屬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又賴秀香、吳永森、吳李秀明、吳松水、吳松廷5 人涉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緩處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103 年度選偵 字第149 號為緩處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選偵118 號卷第31 頁至32頁),且該署檢察官並未就上開5 人所收受之賄賂, 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經本件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 訴書第14至15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 07號判決意旨,被告吳松河分別向賴秀香、吳永森、吳李秀
明、吳松水、吳松廷行賄,而為賴秀香、吳永森、吳李秀明 、吳松水、吳松廷收受之各1,000 元,以及吳李秀明尚未轉 交之3,000 元賄賂(共8,000 元,均已扣案),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余瑞良、林 威禾、邱金寶、吳松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另自被告林威禾處扣案之高雄縣燕巢鄉進香名冊1 張、SAMG 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余瑞良、林威禾 、邱金寶、吳松河、謝滿珍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威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 面),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被告吳松河部分):
┌──┬────┬───────┬──────┬──────────┐
│編號│行賄對象│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交付之選│
│ │ │ │ │舉賄款金額 │
├──┼────┼───────┼──────┼──────────┤
│1 │賴秀香 │103 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
│ │ │10、11時許 │硫黃村光復路│點,將1,000 元之選舉│
│ │ │ │17號 │賄款交付與賴秀香,並│
│ │ │ │ │與賴秀香約定於投票當│
│ │ │ │ │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
│ │ │ │ │余瑞良。賴秀香明知吳│
│ │ │ │ │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
│ │ │ │ │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
│ │ │ │ │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
│ │ │ │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 │ │ │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
│ │ │ │ │以收受之。 │
├──┼────┼───────┼──────┼──────────┤
│2 │吳松水 │103 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
│ │ │20時許 │硫黃村光復路│點,將1,000 元之選舉│
│ │ │ │17號 │賄款交付與吳松水,並│
│ │ │ │ │與吳松水約定於投票當│
│ │ │ │ │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
│ │ │ │ │余瑞良。吳松水明知吳│
│ │ │ │ │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
│ │ │ │ │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
│ │ │ │ │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
│ │ │ │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 │ │ │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
│ │ │ │ │以收受之。 │
├──┼────┼───────┼──────┼──────────┤
│3 │吳松廷 │103 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
│ │ │20 時許 │硫黃村光復路│點,將1,000 元之選舉│
│ │ │ │17號前庭院 │賄款交付與吳松廷,並│
│ │ │ │ │與吳松廷約定於投票當│
│ │ │ │ │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
│ │ │ │ │余瑞良。吳松廷明知吳│
│ │ │ │ │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
│ │ │ │ │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
│ │ │ │ │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
│ │ │ │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 │ │ │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
│ │ │ │ │以收受之。 │
├──┼────┼───────┼──────┼──────────┤
│4 │吳李秀明│103 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
│ │ │中午某時許 │硫黃村光復路│點,將4,000 元之選舉│
│ │ │ │15號 │賄款交付與吳李秀明,│
│ │ │ │ │並與吳李秀明約定其其│
│ │ │ │ │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
│ │ │ │ │家屬(共4 人)於投票│
│ │ │ │ │當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
│ │ │ │ │給余瑞良。吳李秀明明│
│ │ │ │ │知吳松河所交付之金錢│
│ │ │ │ │,係約使其及家人於投│
│ │ │ │ │票時支持余瑞良之對價│
│ │ │ │ │,仍基於收受賄賂,而│
│ │ │ │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 │ │ │ │之犯意,予以收受,惟│
│ │ │ │ │除吳李秀明自身收受之│
│ │ │ │ │1,000 元外之其餘賄款│
│ │ │ │ │,吳李秀明均未轉知及│
│ │ │ │ │轉交與其同戶籍之其餘│
│ │ │ │ │3 位有投票權之家屬。│
├──┼────┼───────┼──────┼──────────┤
│5 │吳永森 │103 年11月28日│屏東縣萬巒鄉│吳松河於左列時間、地│
│ │ │11時許 │三溝水「元帥│點,將1,000 元之選舉│
│ │ │ │廟」前 │賄款交付與吳永森,並│
│ │ │ │ │與吳永森約定於投票當│
│ │ │ │ │天能將村長之選票投給│
│ │ │ │ │余瑞良。吳永森明知吳│
│ │ │ │ │松河所交付之金錢,係│
│ │ │ │ │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余│
│ │ │ │ │瑞良之對價,仍基於收│
│ │ │ │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 │ │ │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
│ │ │ │ │以收受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