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1號
PTDM,104,選訴,11,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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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裕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第50、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順裕係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傅祥煇 之友人,其明知胡温周(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上開 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並明知賄選(即買票)乃違法行為, 仍為使不知情之傅祥煇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透過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二姊檳榔攤」老闆洪慧娟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13時36分許聯繫胡温周後,洪順裕於同日14時許攜帶賄款新 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至「二姊檳榔攤」交付4,000 元與胡温周,並於交付賄選款項與胡温周之同時,要求該次 里長選舉,胡温周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4 票) 將選票投予侯選人傅祥煇胡温周明知洪順裕交付之金錢, 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傅祥煇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傅祥煇 ,惟胡温周並未將收受之上開賄賂款項,轉交給家中其他有 投票權胡柯花、李香蘭黎俊杰等3 人。嗣警獲賄選情資, 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將胡 温周通知到案詢問後,胡温周供承上情而將洪順裕所交付之 賄選款項4,000 元全數繳回查扣。洪順裕亦對上開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洪順裕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9 、16-24 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2 1 、38、51、65-3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 22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7 、201-204 頁;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 人胡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為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第20 屆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103 年11月27日14時許,收受 被告交付現金4,000 元,被告並交代其與家人投票予該次里 長候選人傅祥煇等節相符(分見警卷第26-30 頁;他字卷第 72-74 、206-207 頁)。而傅祥煇為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第 20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 頁),又證人胡温周為前開選舉中有投票權 之人乙情,業據證人胡温周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6頁);此外,證人胡温周將被告所交付之賄 款4,000 元全數繳回查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35-3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 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 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行賄之同時,併委託 胡温周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因胡温周尚未將其 自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 權之胡柯花、李香蘭黎俊杰等3 人,即遭檢警查獲,是被 告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衡諸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同時預備對有投票權之胡 温周家中具有投票權之胡柯花、李香蘭黎俊杰等3 人行賄 ,而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投票行求賄 賂罪之預備犯。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胡温周尚未將其自 身所收受之買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有投票權 之胡柯花、李香蘭黎俊杰等3 人之事實,復未就上開所述 部分正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均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再被告之投票行 賄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罪論處。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 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對胡温周交付賄賂, 同時囑其轉交及轉知行賄之意思予胡柯花、李香蘭黎俊杰 等3 人,而分別同時對胡温周本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胡温周 之家屬胡柯花、李香蘭黎俊杰等3 人交付賄賂,依前揭說 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 以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已自白交付 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 ,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



發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 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尚佳,及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並 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又其業已近60歲,年歲老邁,且 因本案遭羈押40日餘,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3 年,惟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 年。肆、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



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 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 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 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與證人胡温周之賄賂4,000 元,業已由證人胡温周收受,而 證人胡温周所涉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55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55 號卷第24-25 頁 ),復上揭賄賂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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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