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男
唐志民
董麗玲
韓碧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
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9 行關於「麻將144 張」之記載更正 為「麻將牌1 副(共136 顆)」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所明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三、經查,被告陳義男、唐志民、董麗玲、韓碧如所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4 年 度偵字第2152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10 元,則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 此業經被告陳義男、唐志民、董麗玲、韓碧如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以齊
附表:
1、麻將牌1 副(共136顆)。
2、骰子3 顆。
3、風牌1 顆。
4、現金新台幣9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