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清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清華前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且受刑人復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情,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更 定其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