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
18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洪慶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 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即多次以竊盜、收受贓物之不 法方式取得車輛,其中部分再以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 號碼方式,將贓車合法化,再轉售他人圖利(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5號併辦意旨書、97年度偵字 第338 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492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 第429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941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 第4066、473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0052 、12423 、18887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79 號併辦意旨書);顯見被告素行 不佳,屢犯類似案件,不知悛悔,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收受贓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茲原審判處被告收受 贓物部分有期徒刑4 月,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 月,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審酌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尚難期被告產生警惕效果,
因此,量刑部分容有未洽。
三、惟查:被告洪慶峯雖犯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犯行,惟其前 揭犯行為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厥為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不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現行刑 法採一罪一罰原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量刑,自應分別衡 之,且被告之品行固為法院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不宜 以被告之前案記錄眾多,即認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否則不啻 為就被告素行過度評價。此外,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之刑度為 基礎,就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向原審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偽造文書犯行向原審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 145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收受贓物部分與原判決認 定相同,然就偽造文書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文書罪,上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 文書罪,原判決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小客車販售予陳 柏偉時,曾有對陳柏偉主張該等變造之車身號碼、偽造之引 擎號碼等內容,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要件有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復認 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部分難併予審究,有各該起訴 書、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量 刑與檢察官之求刑同,就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量刑, 因未有行使行為之故,乃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 第1457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 月為輕,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充分考量檢察官所為求刑之意見。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有未恰之處,遽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由。
四、原判決以被告洪慶峯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風,復變 造車身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已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 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有未恰之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