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16號
PTDM,104,簡,71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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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之工廠內 ,徒手竊取鄭木進所有之海水冷卻器、空氣冷卻器各1 組( 價值各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離去,隨後將上開海水冷 卻器、空氣冷卻器放置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蔡炎昇前來該空地,將上開 海水冷卻器載運至蔡炎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0 號之陞泓資源回收場寄放。嗣經鄭木進發覺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陞泓資源回 收場扣得前揭海水冷卻器,復在上開空地扣得前揭空氣冷卻 器(海水冷卻器、空氣冷卻器均已發還鄭木進)。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盈宏犯罪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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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