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張君正猶不思戒除毒 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於104 年3 月25日上午7 許,在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某 處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君正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 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街00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支, 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4 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4 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33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至14頁)、照片2 張(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6 至10頁)等附卷可憑,復有吸食器1 支可供扣案,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君正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 勒戒處分,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易 字第11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有期 徒刑2 年、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②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 又15日、3 月又15日、1 年、4 月、2 月、2 月、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6年度易字 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3 月、7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 ③④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①②之各罪應執 行刑而自99年6 月25日起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之各罪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③④之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時,在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而 影響①②之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 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 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 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 面、毒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