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倫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下午近2 時許,在新竹縣某網 路咖啡店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暱稱 「叛逆」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之「神奕天堂」伺服器,見 林守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暱稱「寶傑哥」所留 販賣「天堂」虛擬貨幣「神幣」之訊息後,即留言給林守強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購買9,400 單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00 枚」)「神幣」,林守強乃留 言告知聯絡電話,楊育倫旋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林守強,表示欲購買「神幣 」,並要求林守強先告知交易匯款帳號,林守強即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告 知楊育倫;詎楊育倫因無資力支付價金,明知自己並無虛擬 遊戲寶物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旋在同一地點,以其申請之暱稱「黃小瓜」登入 上開伺服器後,佯裝賣家刊登販售「天堂」網路遊戲虛擬遊 戲寶物「加十一史詩雙刀」之不實留言,林信旺見到該則留 言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撥打電話至楊育倫於上開 留言中所載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與楊育倫聯絡,楊育倫 佯稱欲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虛擬遊戲寶物「加十一史詩雙 刀」予林信旺,並告以林守強上開帳戶之帳號,供林信旺匯 款之用,致林信旺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時30分許,至屏東縣 高樹鄉舊寮國小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 元至 林守強上開帳戶內;楊育倫詐得該6,000 元款項後,即於同 日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守強,告 知林守強已匯款6,000 元,請林守強依比值換算「神幣」予 伊,經林守強確認其上開帳戶內確匯入6,000 元款項後,即 依1.44之比值換算,於同日時25分許,將8,640 單位之「神 幣」移轉至楊育倫之遊戲帳號下。嗣因林信旺轉帳後,楊育 倫並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66至67頁、104 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 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林守強、林信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 至7 頁、103 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第 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3 年8 月20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舊寮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份、林守強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表1 份、網路遊戲翻拍畫面4 張、案情說明1 份、林信 旺與林守強所簽和解書、被告與林守強所簽和解書各1 份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6、17頁、103 年度偵字 第6419號卷第27至29頁、第46、7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 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刑 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因缺錢
購買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幣,竟以對被害人林信旺佯稱欲販賣 虛擬遊戲寶物之手段,向被害人林信旺詐得6,000 元,以遂 行其向林守強購買虛擬遊戲幣之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於林守強如數賠償被害人林信 旺所受損害後,已與林守強達成和解,復有依約給付賠償金 予林守強,此有前開和解書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所 詐得之款項非鉅,衡以其另犯多起詐欺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非佳,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現 從事粗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 第6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67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