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法
歐俊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71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俊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慶法、歐俊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 查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慶法、歐俊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鄭慶法、歐俊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慶法於具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鄭慶法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慶法、歐俊攸共同竊 取被害人余次全所有之切割器1 臺,造成被害人余次全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等所竊得之切割器1 臺僅價值新臺 幣8,000 元(見警卷第5 頁背面),並非鉅額,復已由被害 人余次全拾回,犯罪所生實害應已降低;又被告鄭慶法為起 意下手行竊之人,而被告歐俊攸則僅為基於朋友情誼始下車 協助被告鄭慶法搬運之人,可責性自以被告鄭慶法較重,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