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章
涂三郎
潘宗坤
潘德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章、涂三郎、潘宗坤、潘德請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潘宗坤有妨害公務、業務過失致死前科,被告潘 德請有偽造文書、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其餘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等賭資非鉅、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麻將1 副 及現金新臺幣228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業經被告4 人分別陳明,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