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69號
PTDM,104,簡,46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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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豫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中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 、11 、13、15、17行關於「內獅村」之記載後均補充「內獅巷」 ,第17行關於「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9 時17分 許」,並補充查獲經過為「嗣因宋依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吳中豫上開(七)之 竊盜犯行,警方嗣並在吳中豫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村○○ 巷00○0 號居住處內查扣上開其竊得之胸罩、內褲等物(均 已發還陳佳于陳明娟、陳美玉、黃苡晴宋依霏);其復 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 其上開(一)至(六)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6 件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欄內 關於「坦承不諱」之記載前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 「及現場照片7 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 張」,並增列「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 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七)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 犯行前,向警方供承該些犯行等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 查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均已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被害人均於警詢時表明不願訴究之意,又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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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