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33號
PTDM,104,簡,433,2015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蕭進聰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旁,徒手竊取蕭進聰所有、放置於其 前揭住處旁之鋁梯1 把(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蕭進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進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 張 (見警卷第5 至6 頁)、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 報 案紀錄單(見警卷第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 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於 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 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 、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102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表現悔意,且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衡酌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兼衡其



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