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正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張君正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 號之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張君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 內埔鄉○○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 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 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1.07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0 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復經其同意於翌日(即104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4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3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瑪家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卷第16至17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照片12張(見警卷第9 至13頁及第26至31頁)等 附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之 晶體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7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 0 公克)等情,有該院104 年3 月16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327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4 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君正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 勒戒處分,於90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2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 、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易 字第11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有期 徒刑2 年、8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①②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 又15日、3 月又15日、1 年、4 月、2 月、2 月、2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6年度易字 第106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3 月、7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 ③④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接續前開①②之各罪應執 行刑而自99年6 月25日起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②之各罪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③④之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時,在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而 影響①②之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 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 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晶體2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合計1.07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50 公克 )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高市凱醫驗字 第327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 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 ,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 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及偵卷第6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