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5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詠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 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 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告知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 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需錢孔 急,經不明人士主動接洽得協助辦理貸款後,即基於縱經詐 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前某日,於電話 中告知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支局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內埔龍泉郵局帳戶)之密碼,再於102年9月11日某時,在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念楨門市 」內,以「黑貓宅急便」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快遞寄至臺中 市○○區○○里○○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林清德」,而 容任其任意使用。嗣「林清德」得知前開帳戶之密碼暨取得 提款卡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段,致林麗英、王 慧君、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 下同)匯至洪詠翔臺灣土地銀行、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內;而 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復旋持洪詠翔所告知、交付之密碼、提 款卡,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惟附表編號5 部分,因經警 及時通報內埔龍泉郵局協助暫時圈存匯入洪詠翔內埔龍泉郵 局帳戶之款項,乃未遭提領得逞)。其後林麗英、王慧君、 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乃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麗英、王慧君、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詠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6254號偵查卷宗【下稱屏偵卷】第26頁及其 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71頁、第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王慧君、 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102 年10月9 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 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2 年10月22日屏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林麗英報案相關資料(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各1 紙)、王慧君報案相關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王慧君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各1 紙)、彭錦 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 陳報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彭錦國元大金控金融卡反面、彰化銀行金 融卡正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 紙)、周昶佑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 林千富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林千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影本 各1 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5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雄偵卷】第746 至748頁、第753 至755 頁、第807 至810 頁、第815 至817 頁、第802 至80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內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2頁、 第13至16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8 頁、第29頁、第32頁及其反面、第35頁、第36頁、第37頁、 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8頁、第49 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雄偵卷第813至814 頁、第800 至801 頁、第804 頁、第805 至806 頁、第811 頁,屏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 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刑法雖於 103年6月18日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件尚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之人、「林清德」、對證 人林麗英、王慧君、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實施詐術之 人,或提領匯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內 款項之人均屬互異、未有重疊,乃至於確有3 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過程,而可認該當增訂後刑法 第339之4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敘明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內埔龍泉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林清德」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 開文件與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林麗英、王慧 君、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5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附表編號5 部分亦應論以既遂犯,惟查被告內埔龍泉郵 局帳戶業於102年9月15日20時44分許,經警傳送「本專線 暫行圈存單」予內埔龍泉郵局,通報協助暫時圈存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並於同(15)日21時56分許,獲該郵局回 覆成功攔阻,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雄偵卷第813 至814 頁)在卷可憑(本院另按:該通報 雖旨在阻攔證人彭錦國所匯款項經人領取,惟該筆款項於 內埔龍泉郵局作業期間業遭提領完畢,有內埔龍泉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1 份【警卷第16頁】附卷可查,而證人周昶 佑復旋於上開作業期間匯入遭詐款項,是實質上內埔龍泉 郵局所成功攔阻者,應為證人周昶佑匯入之9,999 元,此 併予敘明之),而此復經本院核閱被告內埔龍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所示「提款金額:9,999.00」 之交易狀態同記載為「圈存抵銷」屬實,是證人周昶佑遭 詐款項顯未經「林清德」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提領得逞 自明,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然既、未遂間,僅 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林清德」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 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 見參照),附此敘明之。又本院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部 分所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附表編號5 部分亦屬未遂,未生幫助犯罪之結 果,復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末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經不明人士主 動接洽得協助辦理貸款後,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提供臺灣 土地銀行、內埔龍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暨告知密碼 予他人,因而幫助「林清德」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詐得 證人林麗英、王慧君、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等事實, 均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 (判斷標準:既、未遂,及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法份子以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 數達5 人之多,幫助詐得金額亦約達20萬5,000 元,所生 損害自難謂輕微,被告甚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與證人林麗 英、王慧君、林千富、彭錦國、周昶佑達成和解,以彌補 所生損害(惟其中證人彭錦國業表示遭詐款項已大部分取 回,無時間處理和解事宜,亦無庸被告賠償,對本案沒有 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本院卷第64頁、第 78頁】存卷可佐,附此說明之),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 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參酌其犯行係為貸
得款項,動機、目的同非惡劣;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良好(本院卷第 74頁反面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內埔龍泉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均係供「林清德」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進行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被告取回或為警扣案,且前開帳 戶業因本件案發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灣高雄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102年10月9日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2 紙(警卷第9 頁、第48頁)存卷可查,該等 物品對於「林清德」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當已失其效用 而無留存之必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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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 │匯款時間、地點及│被詐款項匯入帳│ 備註 │
│號│害│ 時間 、 手段 │被詐款項 │戶(即人頭帳戶│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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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於102年9月13日12時│林麗英旋前往桃園│洪詠翔臺灣土地│業經「林清│
│ │麗│許,「林清德」所屬│市龜山區萬壽路1 │銀行高雄分行帳│德」所屬詐│
│ │英│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撥│段374號「龜山迴 │號:0000000000│騙集團旗下│
│ │ │打電話予林麗英,並│龍郵局」,於102 │10號帳戶 │成員提領一│
│ │ │佯為同事潘雅茹表示│年9月13日12時28 │ │空 │
│ │ │,欲借錢急用云云,│分許,以臨櫃匯款│ │ │
│ │ │因而致林麗英陷於錯│方式,匯出10萬元│ │ │
│ │ │誤。 │。 │ │ │
├─┼─┼─────────┼────────┼───────┼─────┤
│2 │王│於102年9月14日22時│王慧君旋前往臺北│洪詠翔臺灣土地│業經「林清│
│ │慧│15分許,「林清德」│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銀行高雄分行帳│德」所屬詐│
│ │君│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三段43號住處附近│號:0000000000│騙集團旗下│
│ │ │員撥打電話予王慧君│某統一超商,於 │10號帳戶 │成員提領一│
│ │ │,並佯為網路日系衣│102年9月14日22時│ │空 │
│ │ │芙服飾店客服人員表│45分許,以自動櫃│ │ │
│ │ │示,因業務疏失,誤│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設定前次交易為分期│出1萬5,005元。 │ │ │
│ │ │約定轉帳,須按指示│ │ │ │
│ │ │操作云云,因而致王│ │ │ │
│ │ │慧君陷於錯誤。 │ │ │ │
├─┼─┼─────────┼────────┼───────┼─────┤
│3 │林│於102年9月15日19時│林千富旋前往臺北│洪詠翔中華郵政│業經「林清│
│ │千│3 分許,「林清德」│市內湖區康寧路三│股份有限公司屏│德」所屬詐│
│ │富│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段165 巷23弄1 號│東郵局支局內埔│騙集團旗下│
│ │ │員撥打電話予林千富│「統一超商- 康明│龍泉郵局帳號:│成員提領一│
│ │ │,並佯為露天拍賣客│門市」,於102年9│00000000000000│空 │
│ │ │服人員表示,因交易│月15日19時55分許│號帳戶 │ │
│ │ │付款方式點選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將連續自動扣款6 期│帳方式,匯出2 萬│ │ │
│ │ │,須按嗣後致電銀行│9,988元。 │ │ │
│ │ │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 │ │ │
│ │ │云,因而致林千富陷│ │ │ │
│ │ │於錯誤。 │ │ │ │
├─┼─┼─────────┼────────┼───────┼─────┤
│4 │彭│於102年9月15日19時│彭錦國旋前往臺北│洪詠翔中華郵政│業經「林清│
│ │錦│25分許,「林清德」│市南港區研究院路│股份有限公司屏│德」所屬詐│
│ │國│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2 段108 號「中研│東郵局支局內埔│騙集團旗下│
│ │ │員撥打電話予彭錦國│院郵局」前,接續│龍泉郵局帳號:│成員提領一│
│ │ │,並佯為露天拍賣客│於102 年9 月15日│00000000000000│空 │
│ │ │服人員表示,因設定│20時39分許、44分│號帳戶 │ │
│ │ │錯誤,將重複扣款12│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 │次,須按嗣後致電銀│轉帳方式,匯出 2│ │ │
│ │ │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萬9,988 元、2 萬│ │ │
│ │ │云云,因而致彭錦國│9,988 元。 │ │ │
│ │ │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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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於102年9月15日19時│周昶佑旋前往臺北│洪詠翔中華郵政│左列帳戶業│
│ │昶│30分許,「林清德」│市大安區杭州南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於102年9月│
│ │佑│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二段93巷8 號住處│東郵局支局內埔│15日20時44│
│ │ │員撥打電話予周昶佑│附近某統一超商前│龍泉郵局帳號:│分許,經警│
│ │ │,並佯為中國信託總│,於102年9月15日│00000000000000│通報內埔龍│
│ │ │行服務人員表示,因│21時49分許,以自│號帳戶 │泉郵局協助│
│ │ │露天拍賣網路交易金│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暫時圈存所│
│ │ │額分期設定錯誤,須│,匯出9,999 元。│ │匯入款項,│
│ │ │按指示操作云云,因│ │ │並於同(15│
│ │ │而致周昶佑陷於錯誤│ │ │)日21時56│
│ │ │。 │ │ │分許,獲覆│
│ │ │ │ │ │成功攔阻,│
│ │ │ │ │ │因而左列款│
│ │ │ │ │ │項未經提領│
│ │ │ │ │ │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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